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諶萬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萬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44號、第2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萬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諶萬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31日間之某日,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0號由水悅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悅公司)所經營之大新店游泳池,先以不詳方式進入游泳池內,並徒手竊取櫃臺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再持該十字 起子撬開男女浴室內共10組投幣式吹風機之零錢盒,而竊取盒內之現金共計50元,得手後即離去,並因此造成上開投幣式吹風機之設備及管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水悅公司。嗣於110年6月1日8時30分許,因水悅公司之櫃臺副總張哲維進入上址游泳池時發現設備損壞及財物遭竊後,即訴警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復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起子1把(未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址大新店游泳池,先翻越圍牆後,進入游泳池內,並沿走道步行至櫃臺,徒手竊取櫃臺桌墊下之現金1,000元,再持該十字起子撬開男廁內投幣式吹風 機之零錢盒(惟零錢盒內並無現金),因此造成上開投幣式吹風機之設備及管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水悅公司,其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因其進入上址游泳池時已觸及保全警報,張哲維接獲通知後前往確認財損狀況,並訴警偵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萬華麻油雞」新店中正店之攤位前 ,見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擺放在上開攤位之捐款箱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後步行離去,嗣取走捐款箱內現金360元後,即將捐款箱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後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上開攤 位店長莊慶臨發現捐款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諶萬新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諶萬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935號卷【下稱偵25935卷】第9-12頁、第93-9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22844號卷【下稱偵22844卷】第7-9頁、第95-97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哲維、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社會資源組組長王麗琴、證人即「萬華麻油雞」新店中正店店長莊慶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935卷第13-16頁、第17-18頁、第85-87頁,偵22844卷第11-13頁、第15-17頁、第67-68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水悅公司提供之保全警報器遭觸發之紀錄及財損紀錄表(見偵25935卷第19頁、第43頁)、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 蒐證翻拍照片(見偵25935卷第19-33頁,偵22844卷第29-31 頁)、現場照片(見偵25935卷第35-41頁,偵22844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935卷第45頁)、扣押筆錄 (見偵22844卷第19-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84 4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844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如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 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安全設備的行為,使該等隔絕內外之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於行竊時攜帶之十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該十 字起子既足以破壞游泳池投幣式吹風機之零錢盒,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且有相當長度適以施力,實難成其效,故可認該十字起子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亦足以造成傷害,則該器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至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上 開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上開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係「先以十字起子鬆開上址游泳池大門門鎖螺絲後進入」之毀壞門扇方式為竊盜之犯行,惟告訴代理人張哲維於偵查中證稱:5月底 那次並未發現大門螺絲有遭鬆開掉落地面的情況等語(見偵25935卷第86頁),且卷內並無游泳池大門遭毀壞之照片或事 證,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白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無從遽認被告有毀損門扇之犯行,一併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顯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上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國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現金及零錢共250元 250元 諶萬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現金1,000元 1,000元 諶萬新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現金360元 360元 諶萬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