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逸安
- 選任辯護人
-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丁逸安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逸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第4至5行所載「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第6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所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所載「丁逸安復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應予補充為「丁逸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9行所載「基於毀損之犯意,」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丁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118頁、123頁、126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論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現場隨手取得之剪刀1支,既能破壞木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上開剪刀1支固為被告於現場取得,然按上說明,縱係於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露天公司財務部木門之舉,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結合在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不另論以刑法第354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無故侵入露天公司,竊得財物後復以隨手取得之剪刀破壞木門方式竊取財物卻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①、②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3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犯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4、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也交代物品下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然其障礙程度並非重度,且依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前揭主張,實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審酌事項,其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露天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141頁);兼衡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臨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鑽戒1只、珍珠項鍊1串已分別變賣換得4萬3,500元、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阜康郵幣社2020郵鈔幣收購簽收簿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承上,附表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為5萬1,200元(計算式:4萬3,500元+1,000元+2,0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5萬1,200元),除已遵期給付之第一期賠償款項5,000元外,尚有46,200元(計算式:5萬1,200元-5,000元=46,2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按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曾薰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門禁磁卡,為露天公司總務處主管所有;而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時所持之剪刀1支,係其於案發現場拾得,均非屬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證人林群程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38頁);證人鄧喬勻、楊瀚中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字卷第122頁),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 曾薰儀 ①鑽戒1只 ②珍珠項鍊1串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 露天公司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本判決前揭更正補充之部分 蕭雅文 現金2,000元 4 楊绚欽 現金1,700元 5 陳坤宏 現金1,000元 6 黃則勳 現金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08號
被 告 丁逸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逸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12月1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藉由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凌雲通商大樓(下稱凌雲大樓)機電人員職
務之便,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於未經授權
下,擅以不詳方式潛入凌雲大樓5樓之露天市集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辦公室,復以不詳方式進入總經理
曾薰儀之辦公室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摔之方式
,強行開啟辦公室內曾薰儀保管之保險箱,使保險箱喪失
正常起閉排除侵害之功能,並竊取其內之鑽戒1只、珍珠項
鍊1串,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31分許間,未經主管林
群程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擅持凌
雲通商大樓5樓之門禁磁卡,再度潛入露天公司辦公室內,
在露天公司辦公室各區徘迴,並在B區辦公室以徒手翻找數
名職員之座位抽屜搜索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並
隨即逃離現場。
(三)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丁逸安復基於無故侵入
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以上開事實(二)所示同一方式潛入
露天公司辦公室,先在露天辦公室B區辦公室,徒手翻找露
天公司數名職員之座位抽屜搜索財物。隨後於當日凌晨2時
1分至4分許間,在A區辦公室翻找職員蕭雅文、楊绚欽、陳
坤宏、黃則勳之座位抽屜,並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1700元、1000元、2000元。嗣丁逸安為進入財務部
辦公室搜索財物,竟持原放置在辦公室內,客觀上足以充
為兇器之剪刀,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露天公司財務部之
木門,造成木門緊密閉合與美觀之功能喪失,惟因木門無
法開啟,始未能得逞,丁逸安見此遂逃離現場。嗣因露天
公司職員發覺辦公室遭竊,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露天公司、曾薰儀、蕭雅文、楊绚欽、陳坤宏、黃則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逸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同時竊取告訴人露天公司總經理即告訴人曾薰儀放置在辦公室內保險箱之鑽戒1只、珍珠項鍊1串,並隨後將上開物品分別銷售變現之事實。 2、被告曾為凌雲大樓之機電人員,因遭上司責罵,為發洩情緒,曾於109年12月29日、31日凌晨,兩度闖入告訴人露天公司辦公室,2次均有翻動露天辦公室職員所屬物品,且於109年12月31日曾持剪刀破壞財務部辦公室木門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竊取告訴人蕭雅文、楊绚欽、陳坤宏、黃則勳座位上現金共6700元,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2 告訴人露天公司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共14張。 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潛入告訴人露天公司辦公室,並搜索、翻動告訴人露天公司職員座位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瀚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告訴人露天公司財物損失統計表、辦公室平面圖2份、現場採證影像8張、保險箱維修報價單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2份、阜康郵幣社2020郵鈔幣收購簽收簿1份、贓物採證影像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5 證人林群程警詢之證述、證人鄧喬勻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曾於109年11月底至110年1月5日,在凌雲大樓任職機電人員工作之事實。 2、證人林群程為機電人員主管,並曾向證人即告訴人露天公司總務處主管鄧喬勻借用告訴人露天公司辦公室門禁卡,使用完畢後即放置在桌上。證人林群程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露天公司辦公室門禁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同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
、同法第320第2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係犯刑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犯罪
事實(二)所示翻找數名辦公室職員座位財物之行為;以及犯
罪事實(三)所示先翻找職員座位財物未果,復在告訴人蕭雅
文、楊绚欽、陳坤宏、黃則勳等人座位竊得現金,終至在財
務部辦公室門口嘗試破壞門鎖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空
間下所為,法律上難以強行區分為數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
1行為。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侵入告訴
人露天公司辦公室行為,均係為達成在辦公室內搜索、竊取
財物之最終目標,且與嗣後於密接時空內接續進行之搜索、
竊取財物,或是嘗試破壞門鎖之行為具有重疊性,是被告犯
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核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
以竊盜、竊盜未遂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各罪行為互殊、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並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鑽戒1只、珍珠項鍊1
串雖業經發還告訴人曾薰儀,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鑽戒
、珍珠項鍊曾分別銷售販得4萬3500元、1000元,另犯罪事
實欄(三)所示竊得現金共6700元,經核均屬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固認被告曾於109年12月29日、31日之某不詳時間,竊取
告訴人露天公司副總經理辦公室抽屜內之300元現金,惟查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被告曾有於109年12月29日、31日
翻找或靠近副總經理座位之行為,是尚無從認定此部分犯嫌
,惟此部分犯嫌與犯罪事實欄(二)、(三)應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是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