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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天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寧與告訴人廖浩宇係華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下班前交代公司工讀生做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11月2日8時48分,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傳送含有:「自己拖著不處理,還做5點30分叫工讀生打電話被罵,自己拍拍屁股就下班的垃圾行為,令人不齒」文字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公司協理徐鳳嬌及同公司資訊處之所有同事(約40位),使該等收件人點選郵件後均可見聞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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