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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8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麗美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麗美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實

一、曹麗美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2時許,與其配偶翁世珍一同搭乘司機許清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有車上乘客林紅霓一路上不斷使用手機通話音量過大、講電話中途又將口罩拉下露出口鼻,迭經其他乘客反應,復經司機許清順加入勸導,林紅霓雖將口罩戴上,惟仍繼續大聲講手機,招致其他乘客不滿,司機許清順再度制止卻遭林紅霓反唇相譏,遂將上開公車暫停路旁報警,其他乘客見狀紛紛走避下車(曹麗美與其配偶翁世珍則留在車上等候),嗣於警員到場詢問現場狀況之際,曹麗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肖查某」一詞辱罵林紅霓,足以貶損林紅霓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林紅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83至107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麗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跟先生當時從新莊臺北醫院上公車要坐到永吉國小,告訴人林紅霓說是我先在車上罵她且罵2次,但她面向司機許清順、背對著我們其他乘客,怎麼會知道是誰講,這都是告訴人的臆測,司機許清順報警時,我們夫婦留在車上,想說等警察來作完筆錄,我們就可繼續坐車到目的地,沒想到事情變這麼複雜,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車的行車紀錄器影音檔中錄得「肖查某」一詞應非被告的聲音,縱係由被告所講,依勘驗事發過程內容,可知被告僅係描述客觀行為,並無貶抑告訴人之意;又倘認本案構成公然侮辱,另請審酌被告長期因焦慮症、憂鬱症在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老人身心醫學科就診,此次搭上公車歷經告訴人的聲音轟炸近半小時之久,確實已對其情緒及生理造成影響,本案起因並非由被告所導致,懇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配偶即證人翁世珍一同搭乘證人即司機許清順所駕駛之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乘客即告訴人林紅霓一路上大聲講手機、中途又將口罩拉下露出口鼻,迭與其他乘客及司機許清順發生爭執,司機許清順乃將公車暫停路旁報警,其他乘客見狀紛紛走避下車,嗣於警員1名到場詢問狀況之際,車上僅餘告訴人、被告、證人翁世珍、證人即司機許清順、證人即另名乘客郭智中共5人留在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許清順、證人郭智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6至158頁),且有公車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譯文表、告訴人提出之現場與員警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見偵卷第77頁,偵續第103頁)存卷可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84至98、109至120頁之勘驗筆錄、影像擷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曾口出「肖查某」一語。然查:

⒈據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84至98頁勘驗筆錄),顯示

①被告與配偶於當日下午1時許搭乘本案公車後,告訴人於下午1時分31許在先嗇宮站上車,沿途開始拉下口罩露出口鼻持續講電話,迄同日下午2時4分許,另名乘客即證人郭智中趨前請告訴人將口罩戴好否則將報警、復向司機即證人許清順反應其從內江街上車後親眼看到告訴人都沒戴好口罩,告訴人至此始將口罩重新戴好覆蓋口鼻繼續講電話【如下附圖1(註:紅圈處,身著藍色上衣站立、手持行動電話、口罩拉下的女子即為告訴人,戴口罩站立男子為證人郭智中),詳參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影像擷圖】。

②復經司機許清順再勸導告訴人:既然其他乘客多次反應,請勿再大聲講手機、別為難他人,若否,就麻煩下車等語時,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2時5分起至16分期間不斷回嗆以:「我偏要講」、「那人有病要吃藥」、「你們這些人就是有病(手指向後方座位區乘客)」、「是神經病喔」、「你在靠么甚麼啦」、「很閒嘛,我就跟你們耗…(轉向對著後方乘客區),剛才罵我神經病,嘴賤那個女人,嘴巴不怕爛掉是不是,給我出來啦,出口罵別人不敢出來喔,嘴巴賤啦、賤女人。有病要看醫生,我看是你要看醫生不是我啦」、「你一整個歪人啦(指著司機)」、「遇到你這種爛人啦…」【如下附圖2(註:身著藍色上衣站立、手持行動電話女子即為告訴人,戴口罩站立男子為證人郭智中),詳參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影像擷圖】。

③司機許清順遂將上開公車暫停路旁報警,其他乘客見狀紛紛走避下車,嗣員警1名據報到場上車處理,被告與配偶翁世珍從公車後方座位走至中間座位,斯時車上僅有該名員警、告訴人、被告、翁世珍、司機許清順、另名乘客郭智中等特定人共6人,而於員警詢問事發狀況之際,坐在公車中段座位上之被告手指告訴人稱「肖查某(台語,女聲)」,告訴人立刻向員警表示「她罵我肖查某,你要幫我作證」,員警覆以「我這邊有錄起來…我聽到1次」等情【如附圖3所示(註:紅圈處,身著藍色上衣站立女子即為告訴人,後方坐在中段座位上女子即為被告;站立男子為員警),詳參本院卷第109至120頁影像擷圖】。

④徵諸上開脈絡,已足見被告確有於員警到場詢問時,在員警、告訴人及證人等其餘5人面前,口出「肖查某(台語,女聲)」以指涉告訴人之舉,甚為灼然;此徵諸當時告訴人已立刻向員警表示聽到被告罵其肖查某,員警回以肯定答覆,且現場除告訴人、被告2人為女性外,其餘4人均為男性,益證該女聲發音之「肖查某」確為被告所講無訛。則被告與辯護人猶辯稱:「肖查某」不是被告的聲音云云,委乏可採。

⒉按「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在公車內,以前開字句辱罵告訴人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員警、司機許清順、另名乘客郭智中、被告配偶翁世珍在場,自足以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乃屬公然狀態無疑。

⒊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惟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又所謂侮辱,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查被告本案口出「肖查某(台語)」一詞,係指瘋女人、精神狀態異常或脫序者,係人格之負面評價,衡以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此言論對其人格價值評價,均足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亦致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受貶抑,堪認被告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從事發過程以觀,被告縱使口出「肖查某」,充其量係描述客觀行為,並無貶抑告訴人之意等語。然,姑不論被告是否係就「告訴人在公車上因遭勸導應戴好口罩、勿大聲講電話後,竟與司機、其他乘客發生爭執並恣意謾罵」之「具體事件」指謫傳述,而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之誹謗範疇;被告口出「肖查某」一詞,實已屬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自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況查,告訴人之行為雖極為不當,並為法律所不容【亦即,告訴人林紅霓於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不僅罔顧政府宣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全面強制戴口罩」規定(見偵續卷第7頁之109年6月2日政府公告網路新聞稿),更無視旁人權益,逕自在公車上拉下口罩、大聲講手機達半小時之久,嗣後甚至先以「那人有病要吃藥」、「你們這些人就是有病」、「神經病」、「嘴巴賤啦、賤女人」、「你一整個歪人啦、「遇到你這種爛人啦」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司機及旁人(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名,未據相關人提告)】,但現今為法治社會,若被告認其權益遭受侵害,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仍不得遽以侮辱性言詞指涉告訴人,故被告與辯護人此番所辯,亦不足取。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另就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原各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司機許清順、郭智中、翁世珍,嗣均已據檢、辯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見本院卷第99頁),且行車紀錄器錄影音畫面既已清楚呈現事發過程,俱如前揭,當無再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次因告訴人於疫情嚴峻期間搭乘公車時,竟將口罩褪下露出口鼻大聲講手機長達半小時,經車上其他乘客多次反應表達不滿後,猶恣意以諸如「賤女人」、「神經病」、「爛人」、「有病」等不堪言詞回嗆謾罵眾人,致公車司機不得不停車報警處理,而搭乘該公車之乘客行程亦同遭耽擱,留在車上的被告忍耐已久,方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以「肖查某」一詞指摘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原因與環境,衡情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㈢爰審酌被告雖以「肖查某」語句侮辱告訴人之名譽,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未欠缺違法性及罪責,而無從逕為無罪諭知。然本院衡以被告行為時,係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本案起因於告訴人無視政府公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應全程戴好口罩」、更在公車上拉下口罩露出口鼻大聲講手機而違規在先,絲毫不尊重旁人權益卻又大肆謾罵周遭乘客,延誤眾人行程,被告心生不滿乃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事出有因,情有可原,其動機、主觀惡性甚低,犯罪手段非屬極惡,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再審酌被告年約70歲,長期因焦慮症、憂鬱症在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老人身心醫學科就診,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且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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