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楚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霖 郭至翔 傅楚君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第3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至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楚君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楚霖因受人委託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金 螞蟻樂器行」砸店,乃先於網路上購買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民國109年9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至翔及傅楚君,談妥共同砸店事宜,嗣於翌(3)日下午某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許竣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出租車,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號「鑫時代 洗車行」駕駛前揭權利車,並至新竹市西大路小北百貨購買球棒、鋁棒及鐵鎚等工具放置於權利車上,再前往新竹市經國路上麥當勞搭載郭至翔,再到新竹市城隍廟搭載傅楚君一同北上。劉楚霖、郭至翔、傅楚君3人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抵達「金螞蟻樂器行」,戴上預備之黑色口罩及手套進入店內喊:「不要動」,即不顧旁人分持球棒、鐵鎚、鋁棒等工具,砸毀店內之吉他、貝斯等41項樂器或設施(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08萬8,116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球棒、鐵鎚因斷裂而遺留現場。事畢劉楚霖等3人旋即駕車離開,並將鋁棒、口罩 、手套棄置於新竹縣新埔鎮115縣道某處,再將前揭權利車 藏放於新竹市南寮漁港某工廠旁後,各自搭計程車離去。 二、案經楊浩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楚霖、郭至翔、傅楚君(下稱被告等3 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9頁、第425頁、第48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1-382頁、第463-464頁、第486-48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0頁、第462頁、第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浩 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863號卷【下稱偵26863卷】第33-35頁、第37-39頁)、證人蔡瑋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6863卷第29-31頁、259-260 頁)、證人許竣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6863卷第41-4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畫面(見偵26863卷第51-63頁、第137-138頁、第267-269頁)及毀損物品照片及清單(見偵26863卷第265-28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3人之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傅楚君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101年4月3日至101年5月31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案件,經新竹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101年6月1日 至102年2月28日);④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新竹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竹地院101年度竹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⑧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丙,102年3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⑨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4年、2月(4罪),檢察官、被告就販賣毒品、轉讓毒品2罪未上訴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丁:4年4月,103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檢察官就轉讓毒品(2罪)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撤銷改判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戊:3月,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又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 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己:108年4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⑪因槍砲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無罪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0000元,在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後確定(下稱應執行刑庚:3年2月,108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上開應執行刑 甲至庚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5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槍 砲罰金50000元易服勞役50日,而於108年4月23日出監付保 護管束,嗣後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3年6月26日,而於110年4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409頁),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執行刑甲至丁部分已執行完畢,縱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至丁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3人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甚鉅,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物品價值,及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毫,暨被告劉楚霖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6頁),被告郭至翔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開白牌計程車目前、月薪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0頁),被告傅楚君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鐵工、月薪約3萬5千元、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3人前固均表示係因被告劉楚霖於網路上與 人發生口角糾紛故而當日答應北上砸店洩憤,然被告劉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供稱:這件事其實是樂器行的朋友找我們新竹的人,新竹的人找到我,我再找郭至翔、傅楚君,錢是台北的人發下來的,一個人拿3萬元,找我去的人 因為我欠對方錢,所以我只拿到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3頁),本院審酌被告劉楚霖於砸樂器行前,先購買權利車、工具,復聯繫好被告郭至翔、傅楚君時間後前往搭載,即至金螞蟻樂器行後,3人穿戴好口罩、手套,分配好砸店工 具後,先後進入樂器行砸店後即離開,顯示被告等3人有事 先預謀,絕非一時興起而砸店,況被害人蔡偉昌於偵訊時證述:伊及員工均未在網路上與人發生口角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259-260頁),堪認被告劉楚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方屬真實,則被告等3人因本案犯行均獲有3萬元報酬等情,堪信為真,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等3人各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本案被告等3人使用於毀損金螞蟻樂器行樂器之球棒1支、鐵鎚1支、鋁棒1支,雖為被告劉楚霖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有被告等3人供承在卷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300頁、第489頁),然球棒1支、鐵鎚1支因砸店時斷裂而遺留現場(見偵卷第21頁),鋁棒1支遭被告劉楚霖棄置於公道旁而不復見(見偵卷第352-353頁、第357頁),該等物品或因功能已非完整且價值輕微,或因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被告等3人砸店時穿戴之口罩、手套等物品,雖為 被告等3人於案發時穿戴用以掩飾身分之物品,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酌以該等物品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於促成或助長本案犯行之作用,於刑法上難謂有何重要性可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