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1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110年度審易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珹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 第45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930號、109年度偵字第3219號、110年度偵字第89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珹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胡珹瑞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該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楊慶霞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董事兼總經理,且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公司銀行 帳戶取款大、小章之機會,於民國102年9月至104年12月期 間,陸續自○○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82號帳戶(帳 號均詳卷)提領如附表二所列示之款項,轉入胡珹瑞之同銀行帳號尾碼331號、尾碼721號、尾碼073號等帳戶,或用於 繳付胡珹瑞個人信用卡費,將合計新臺幣(下同)969萬1,909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胡珹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將先前胡珹瑞代表○○公司於102年4月10日與楊慶霞 簽署投資協議書及合建協議書約定屆期給付楊慶霞之投資本利660萬元,以及嗣後要求楊慶霞追加投資款170萬元約定屆期給付之投資本利34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不交付楊慶霞。 三、胡珹瑞前以○○公司名義,於102年7月4日、103年1月13日, 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共107萬元 ,於103年10月27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迪和公司)借款2,600萬元,用於103年12月2日購入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和土地),並規劃 在其上興建「○○○○」小型建案(下稱中和建案),經主管機 關於104年2月9日核准建造執照在案,登記工程造價為586萬9,754元;因資金不足,又於104年2、3月間,向金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借款共1,000萬元,另於104年6月至8月期間,先後向林江盛、羅啟銘、林碧慧、劉錦漢等人借款共計2,615萬元;惟因無法如期還 款,自104年9月間起,遭劉錦漢等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胡珹瑞面對上述龐大債務,明知其個人及○○公司已 陷入財務窘境,104年8月12日中和建案開工後,已無力繼續工程;詎其為籌得還款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胡珹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與李家璋簽訂投 資協議書,約定李家璋投資200萬元至○○公司在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之建案(下稱汐止建案),投資期間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並承諾李家璋在投資日結束時,可獲得320萬元之獲利返還,李家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 約付款後,胡珹瑞眼見汐止建案無法完成且無力繳付李家璋上開之獲利,再向李家璋佯稱:其有中和建案,同意李家璋得以前開320萬元作房屋買賣價款購買其中1戶價值600萬元 之房屋等云云,雙方並於104年9月24日簽立協議書,但胡珹瑞始終未能將李家璋購買中和建案之房屋順利交屋,且未能償還李家璋上開之投資款項,李家璋始知受騙。 ㈡胡珹瑞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向賴建良佯稱 :投資中和建案200萬元可於104年12月30日拿回250萬元等 語,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與胡珹瑞簽訂中和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且於104年9月2日,自賴建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尾碼843號帳戶取款匯出200萬元至○○公司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尾碼082號帳戶,胡珹瑞並以○○公司名義簽發 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充作擔保, 以取信於賴建良。詎胡珹瑞取得資金後,並未用於中和建案工程,直至約定期限屆至,猶未交付允諾之投資本利予賴建良,經賴建良多次催討,胡珹瑞為延緩付款並騙取更多資金還債,又於106年6月間,再度向賴建良訛稱將於106年9月15日歸還所有投資款等情,向賴建良借款65萬元,致賴建良又信以為真,誤認胡珹瑞確有返還前次投資款及本次借款之真意,而於106年6月2日,自賴建良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取款匯出65萬元,借款予胡珹瑞。嗣因胡珹瑞屆期仍未還款,復避不見面,賴建良始悉受騙。 ㈢胡珹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底,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添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金合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寧聯繫,由張添源轉述胡珹瑞說法,並提示胡珹瑞製作之土地分析表,以投資為名,實為借款,向金合發公司佯稱:若願出資500萬元供中和建案開工,○○公司可每月支付1 5萬元,於105年12月30日返還500萬元;如未按月付款達3次,則將中和建案預售屋乙棟(坐落中和土地基地內編號A第 壹樓)以500萬元價格售予金合發公司等語,致金合發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胡珹瑞募集資金係為投入中和建案且有履約之真意,而於104年11月17日,由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寧 代表金合發公司與胡珹瑞代表之○○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與預 售屋買賣契約書,並匯款500萬元前揭尾碼082號帳戶。詎胡珹瑞取得資金後,並未用於中和建案工程(○○公司截至105 年6月7日為止之工程進度僅完成5%【工程造價586萬9,754元 *5%=293,487元】);為償還○○公司上開積欠中租迪和公司 債務,反而逕於104年12月8日再次聯繫張金安,表示○○公司 無資金續建中和建案,願持中和土地向張金安借款,且為保障張金安債權,於同日代表○○公司與張金安指派之黃佩婷簽 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付中和土地所有權狀予張金安,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黃佩婷名下。張金安及其公司股東陳荃鋒旋於訂約後之翌(9)日分別匯款1,535萬7,559元、658萬1,810元,合計2,193萬9,369元至中租迪和公司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帳號尾碼228號帳戶,為○○公司清償借款完畢。嗣因胡 珹瑞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期間給付3次各15萬元之款項予金合發公司後,自105年3月間起,即未再予付款,又屢屢拖延交付上開預售屋予金合發公司之時程,反而於105年6月7 日變更中和建案起造人為金安公司,金合發公司始悉受騙。尤有甚者,胡珹瑞嗣後更於105年12月27日,以其於105年8 月18日設立並實際經營之聚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公司)名義向黃佩婷購入中和土地,並持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借款償還上開積欠張金安債務,並於106年1月6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中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聚合公司名下完竣;至此,中和土地已與○○公司毫無關係,造成金合發公司事 後對○○公司追索無門,始悉受騙。 二、案經賴建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公司 股東楊慶霞告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金合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李家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珹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41卷第220、233頁),核與證人楊慶霞之指證情節(見調偵續45卷第145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建良(見偵3219卷第7至9、11至13、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璋(見偵26455卷第47至49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添源(見他6736卷第76至77頁、調偵2723卷第59至60頁、調偵1230卷第14頁及背面、調偵續45卷第172至174、203至206頁)、證人即金合發公司總經理王世寧(見調偵2723卷第43至44、76至77頁、調偵續45卷第204至206頁)、證人即金安公司負責人張金安(見調偵續45卷第204至206頁)、證人黃佩婷(見調偵續45卷第145至148、172至174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公司工務助理李仰哲(見偵2930卷第281至283頁 、偵3219卷第407至409頁)、證人即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何喜將(見偵2930卷第163至166、249至250頁)、證人呂子武(見偵2930卷第463至464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案被告楊慶霞104年3月10日 簽署授權書(見他6736卷第9、14頁)、中租迪和公司108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見調偵1230卷第43頁)、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新光銀行104年2月11日、3月10日存入憑條、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2月11日、3月10日匯款申請書、○○公 司簽發之新光銀行還款支票、本票影本(見調偵續45卷第177至179、161至163、165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中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見他6736卷第32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80號、第484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689號、第16690號、第16691號、第16692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2079號、第2080號、第2081號本票裁定(見他6736卷第39至40、41至47頁)、中和建案104年11月17日投資協議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見他6736卷第15、21頁)、玉山銀行104年11月17日匯款申 請書(見他6736卷第34頁)、104年12月8日代償同意書、○○ 公司簽發之本票影本、新光銀行104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中租迪和公司108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見調偵續45卷第137、157至165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新 北重地籍字第1085437908號函、中和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偵續45卷第99頁)、105年4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見他6736卷第35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之聚合公司名片(見調偵2723卷第32、65至6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4483號函檢附○○公司登記卷宗、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11664 卷第267至297頁)、○○公司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1222803號函、109年3月4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90494365號函、證人何喜將製作○○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及明 細(見偵11664卷第67至120頁、偵2930卷第59、167至169頁)、告訴人楊慶霞與○○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合建契約書( 見偵11664卷第89至130頁)、新北市中和區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偵3219卷第365至374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15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891350號函(見偵3219卷第385至401頁)、104年9月2日中和建案預售屋買賣契約書(見 偵3219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賴建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41820號函(見偵3219卷第135、153至159頁) 、○○公司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影本(見偵3219卷第105頁)、 108年度調偵續字第45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中建字第115號建造執照、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見偵3219卷第467至473、65、290至297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家璋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汐止建案)、協議書(中和建案)、被告之授權書、○○○○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331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被告簽立之本票(見偵31904卷 第15至69頁、偵26455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李家璋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26455卷第65至67、71至73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27日施行,然各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三、㈢利用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張添源為前開訛詐 行為,屬間接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㈠、㈡、㈢之各部分,分別係依序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各本於相同之犯行手法,承前行為所創造之契機,就各部分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尚非各於前行為完成後乃另行起意所為,是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應認各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㈠、三之㈡、三之㈢所為上開數犯 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 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2.經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易2078卷第19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案件與事 實欄一所犯之罪之罪質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上開部分之犯行時間,亦有3年有餘之間隔,期間亦無其他 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經論罪科刑確認之前案紀錄,且前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與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事實欄一之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事實欄二、三之㈠至㈢均非於前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 理,竟利用其保管公司取款大、小章之機會,反覆提領公司尾碼082號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金額甚至高達969萬1,909 元,並屢屢以投資不動產之契機,並以此為由,侵吞被害人楊慶霞1,000萬元投資款,再藉以經營不動產需款等事由, 訛詐被害人李家璋取得320萬元、訛詐被害人賴建良得款265萬元投資款,及接續訛詐金合發公司500萬元、2,193萬9,369元投資款,事發亦未能主動積極與前開被害人妥善處理以 爭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屢屢於訴訟中表達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楊慶霞調解成立(見審易2077卷第103頁),其餘各被害人因質疑被告財力窘迫最終未能達成 和解之情節,並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不動產業,及目前有高齡00歲之母親仰賴其撫養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兼衡檢察官、各被害人量刑之意見,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㈠至㈢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侵占、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均為 財產犯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係同以其擔任○○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之契機,在102年9月至106年6月間之期間,以侵占、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之㈠、㈢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 項規 定參照。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之侵占取得之969萬1,909元,且未據扣案,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然被告已 與此部分之被害人楊慶霞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在卷,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與被害人楊慶霞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是就此部分足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3.就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被告詐得之款項依序為320萬元 、265萬元、2,693萬9,369元,且未據扣案,此部分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行為時間 罪刑及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 102年9月間至104年12月間 胡珹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103年3月20日 胡珹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三、㈠ 103年1月3日、104年9月24日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㈡ 104年9月1日、106年6月當月2日前某時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㈢ 104年10月底、104年12月8日 胡珹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資金去向 1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 0000000 14,866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 0000000 1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5 0000000 6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6 0000000 4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7 0000000 5,76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8 0000000 45,76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9 0000000 1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0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11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12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3 0000000 7,28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14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5 0000000 75,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6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7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18 0000000 18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19 0000000 10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0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1 0000000 6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3 0000000 50,000元 繳付胡珹瑞信用卡費 24 0000000 2,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5 0000000 3,0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26 0000000 24,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7 0000000 4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8 0000000 303,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29 0000000 2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0 0000000 21,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1 0000000 11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3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3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073號帳戶 34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5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6 0000000 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7 0000000 15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38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721號帳戶 39 0000000 2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0 0000000 3,5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1 0000000 18,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2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3 0000000 4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4 0000000 100,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45 0000000 78,000元 轉入尾碼331號帳戶 合計 9,691,9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