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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6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伯軒犯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周伯軒明知鼎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鼎翰科技公司)從未授權其負責子公司鼎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下稱鼎貫科技公司)分割後之營運、公司招募資金、聘請他人擔任董事等事宜;香港之亞瑟投顧公司亦無申報轉讓鼎翰科技公司股票事宜,且其阿姨王秀鳳亦非鼎翰科技公司之大股東而無使人低價取得鼎翰科技公司股票之能力與真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黃仁杰佯稱:其阿姨王秀鳳為鼎翰科技公司之大股東,鼎翰科技公司有將子公司鼎貫科技公司切割之營運計畫,並由其負責找尋有意出資之股東;保證此時投資鼎貫科技公司,可任職鼎貫科技公司外,亦可同時擔任鼎貫科技公司之董事,邀約參與投資云云,並傳送鼎貫科技公司監察(董事)人願任同意書、公司章程、董事及董事會之職能、權利與義務等資料予黃仁杰。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公司規章有問題或疑問都可以提出等文句予黃仁杰,致黃仁杰陷於錯誤,於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周伯軒所指定、如附表ㄧ編號1、2所示之匯款帳戶内。其承前開犯意,於同年6月間向黃仁杰佯稱:現金不足,鼎貫科技公司無法繼續運作;其阿姨王秀鳳所有、位於香港之亞瑟投顧公司,名下持有鼎翰科技公司股票2,000餘張(逾200萬股),願以低價轉讓予黃仁杰,藉以籌措鼎貫科技公司資金云云,並多次在LINE群組中張貼其家族聚餐照片,致黃仁杰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鼎翰科技公司股票10張(即1萬股),並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周伯軒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匯款帳戶内,至不足15萬元部分,周伯軒則同意不予收取。周伯軒延續前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向黃仁杰佯稱:其所有之鼎翰科技公司股票80張,必須與黃仁杰、黃翔、蔡幸靜所購買股票一同過戶為由,要求黃仁杰再投入資金匯款20萬元,不足之其餘資金由周伯軒自行補足,並保證一定如期將鼎翰科技公司股票轉讓過戶,鼎貫科技公司之相關承諾事宜,定會儘速妥善辦理完成云云,致黃仁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周伯軒指定、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周伯軒因而向黃仁杰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85萬元。

㈡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8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黃翔佯稱:鼎貫科技公司董事人數不足,參與投資鼎貫科技公司,可任職鼎貫科技公司外,同時擔任鼎貫科技公司之董事,邀約黃翔參與投資云云,致黃翔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周伯軒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匯款帳戶内。周伯軒因而向黃翔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5萬元。

㈢周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初,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向黃仁杰佯稱:需再出售鼎翰科技公司股票20張,始得補足資金缺口云云,要求黃仁杰代尋收購者,經黃仁杰轉告蔡幸靜後,致蔡幸靜陷於錯誤,同意以每股160元購買,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日,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方式交付予周伯軒。周伯軒因而向蔡幸靜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共計320萬元。

二、案經黃仁杰、黃翔、蔡幸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周伯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32號卷第27至30頁、第211至215頁;他字第11217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1頁、第153頁、第15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102至104頁;偵字卷第167至17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102至104頁;偵字卷第167至17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幸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102至104頁;偵字卷第167至173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皓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32號卷第41至45頁、第151至153頁、第201至202頁;偵字卷第63至66頁、第79頁、第167至173頁)。

㈤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王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732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卷第55至57頁)。

㈥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8至15頁、第25至26頁;偵字卷第89至123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行動電話轉帳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影本、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轉帳之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21至24頁)。

㈧收款證明影本(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24頁背面)。

㈨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16至19頁背面)。

㈩鼎翰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52至80頁)。佳家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存款印鑑卡影本、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帳戶明細查詢、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84至86頁;他字第732號卷第70至72頁)。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見他字第11217號卷第90至9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6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24363號函所檢附之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他字第732號卷第77至93頁)。鼎翰科技公司110年1月函(見偵字卷第153頁)。 鼎翰科技公司107年9月份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見偵字卷第81至82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黃仁杰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黃仁杰就事實一㈠所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間具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而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屬適當。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多次詐欺他人財物,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告訴人黃仁杰(受讓告訴人黃翔對被告之債權)、蔡幸靜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仁杰300萬元、應賠償告訴人蔡幸靜320萬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刑事陳報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對此被告表示:因為我入監,再加上家人對我所犯的錯誤不諒解,我只能趁在監執行時與家人修補關係,希望家人能夠幫忙賠償。我會歸還欠他們的錢,請給我一些時間。希望可以給我機會讓我早點出去,跟所有被害人處理所有的債務,我真的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為賠錢故已收掉所經營之餐廳、便利商店,曾任職於半導體公司,目前待業中,離婚,有就讀大學、高中、國小之子女各1名,現由阿姨與前妻扶養前開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5萬元;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如附表三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2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仁杰、黃翔、蔡幸靜,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一:(告訴人黃仁杰部分)

附表二:(告訴人黃翔部分)

附表三:(告訴人蔡幸靜部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仁杰 107年5月18日 30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鍾秀妹(黃仁杰以其祖母鍾秀妹名義匯款) 107年5月24日 70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 鍾秀妹(黃仁杰以其祖母鍾秀妹名義匯款;起訴書記載「黃仁杰」,應予更正) 107年6月28日 90萬元 佳家企業社之臺灣土地 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鍾秀妹(黃仁杰以其祖母鍾秀妹名義匯款) 107年7月3日 75萬元 佳家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翔(代黃仁杰匯款) 107年7月25日 5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6 黃翔(代黃仁杰匯款) 107年7月25日 5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7 黃翔(代黃仁杰匯款) 107年7月25日 10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合計                 285萬元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翔 107年6月20日 12萬元 佳家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翔 107年6月21日 3萬元 佳家企業社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15萬元
編號 匯(付)款人 匯款(交付)日期 匯款(交付)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交付對象) 1 蔡幸靜 107年7月5日 160萬元 莊皓竹之華南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蔡幸靜 107年7月5日 160萬元 由黃仁杰代蔡幸靜交付 現金160萬元予周伯軒 合計                 32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款項 (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285萬元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5萬元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320萬元 周伯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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