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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葉詩佳

  • 被告
    陳國慶柯美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31 號、第102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與柯美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與柯 美蓮為男女朋友關係」,應予補充為「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與柯美蓮(另由本院通緝中)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應予更正為「0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國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美蓮持以行竊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未扣案,惟既足 以破壞車門鑰匙孔,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漏載法條包 括刑法第354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破壞停 放265號停車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之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美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係為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復為達成行竊之目的,是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於同一停車區內之密接時間,先後以相同手法竊取車內財物,侵害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再娟等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0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⑦竊盜 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確定。上述①至⑧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因其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殘刑執行完畢(殘刑 執行完畢後尚接續執行他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係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而於警詢中、本院訊問中、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係透過手語通譯應訊,此有被告歷次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0267號卷 第14頁,偵字第9731號卷第14頁、第19頁,本院卷第215頁 、第271頁、第275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項再娟,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工、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美蓮2人均分 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0 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美蓮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2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返還予前揭告訴人,按上說明,即應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㈡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柯美蓮持以破壞車門鑰匙孔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支,固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被告 並供稱:當天先後竊取兩輛車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是相同的,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品名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壓接鉗主機-電動自動回油式XACC110V附箱1台 47,400元 2 電動薄管切斷主機1台 40,000元 3 衝擊起子機(RI1265) 1支 3,230元 4 BOSCH充電式電鎚鑽1支 22,500元 5 MAKITA衝擊起子機1支 10,999元 6 METABO手提震動電鑽1支 2,230元 7 項再娟 破碎機2台 共約2萬元 8 折疊式平板推車1台 9 鑽頭10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0267號被   告 柯美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觀 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與柯美蓮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38分間,由陳國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柯美蓮至臺北市○○區○號水門停 車區,2人尋找行竊目標後,由柯美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265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竊取車內之壓接鉗主機-電動自 動回油式XACC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7,400元)、電動薄 管切斷主機1台(價值40,000元)、衝擊起子機(RI1265)1支( 價值3,230元)、BOSCH充電式電鎚鑽1支(價值22,500元)、MAKITA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10,999元)、METABO手提震動電鑽1支(價值2,230元)得手;復接續由柯美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停放12號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鑰匙孔(此部分毀損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破碎機2台、折疊式平板推車1台、鑽頭10支等物,繼由陳國慶搬運前揭物品至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內,2人再將竊得物品載運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變賣。嗣因項再娟、陳建宏發覺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項再娟、陳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柯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項再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㈣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遭竊及鑰匙孔遭毀損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車籍資料 佐證被告2人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等係以一竊盜行為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2罪名,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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