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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2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顥仁

徐睿聰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盈如告訴被告陳顥仁、徐睿聰二人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 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毀損罪嫌,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陳顥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
            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睿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顥仁及徐睿聰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巷0號「魚強日本料理」店內用餐時,因故與
    黃士原、溫財華與周尚毅(以上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不受理)發生衝突,心生不滿下,
    雙方發生互毆。陳顥仁及徐睿聰為毆打黃士原、溫財華、周
    尚毅3人,可預見多人在店內狹小空間互毆,可能毀壞「魚
    強日本料理」店內之財物,而基於毀損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
    意聯絡共同持酒瓶毆打、丟擲黃士原、溫財華與周尚毅,並
    與黃士原、溫財華與周尚毅發生推擠拉扯,致毀壞「魚強日
    本料理」店之電動門軌道、電動門玻璃、沙發腳座、酒杯及
    桌椅等物,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足生損害
    於「魚強日本料理」即陳盈如。
二、案經陳盈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認。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顥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案發當時在場之事實。 3 被告徐睿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酒後與案外人黃士原、溫財華及周尚毅發生互毆之事實。 4 遭毀損物品照片及估價單1份。 被告等人所毀壞之物及價值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顥仁及徐睿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未能清償相關消費款,所為另犯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惟查
    ,此部分係因被告2人於消費期間,另與案外人黃士原、溫
    財華與周尚毅有所糾紛,因此於發生鬥毆送醫後,未能即時
    清償上開款。且事後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有所嫌隙,因此
    無法達成民事賠償之協議,是自難認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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