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富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年度偵字第8436號、第11429號、第11864號、第12167號、第12397號、第1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羽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富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張富羽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二第334頁至第339頁),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三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四卷第7頁至第9頁、偵五卷第9頁 至第12頁、偵六卷第7頁至第10頁、審易卷二第334頁、第340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一致(卷內 出處見附表二),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且被告於110年3月18日因通緝為警逮捕,經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身上查扣其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 所用之一字起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持之螺絲起子;於附表一編號7犯行所持之一字起子,均屬金屬材質,佐以得破壞 門鎖、鐵條等情,如朝人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參以上開說明,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 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竊盜罪。被告於本件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案手法相似之竊盜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109年7月15日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珍惜自由機會,於假釋期間又犯本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入監前從事幫人養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 之親屬,現罹患大腸癌等語(見審易卷第341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7罪間,屬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財物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於附表一編號7 犯行所用業經扣案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 被告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而螺絲起子部分未據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警查扣其餘物品即鐵撬1支、 黑色手套3只、剪管器1支、活動扳手1支及悠遊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非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等語(見審易卷第338頁),且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㈢前揭所示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手段及竊得財物 1 109年12月9日凌晨2時至上午7時間某時 臺北市○○區○○○○○段000巷00○0號之擱再來熱炒店 林修文 張富羽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左列熱炒店後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後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 2 109年12月9日凌晨2時至7時間某時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香鄉麵食館 王國濱 張富羽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把,撬起後門防盜鐵窗欄杆,破壞該鐵窗上鐵條後,逾越該窗戶進入左列麵食館,自置物櫃內玻璃罐中竊取現金6,500元得手。 3 109年12月14日晚上11時9分至次日即109年10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蓮花PADMA SPA店 葉秀美 張富羽先於109年12月14日晚上11時9分許,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商店之落地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逾越該窗戶侵入行竊後離去,再於稍後之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4時55分許,接續進入左列商店行竊,共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 4 109年12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老虎醬溫州大餛飩西門店 蔡志毅 張富羽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商店後方窗戶之鋁窗架後,逾越該窗戶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抽屜內現金共2萬9,000元得手。 5 110年1月2日凌晨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至香園小吃店 余香凝 張富羽將左列商店鐵窗上用以遮擋之木板移去,逾越該窗戶進入左列商店,先自店內之零錢盒竊取現金,再拉扯破壞店內置物櫃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現金,共竊得現金5萬元得手。 6 110年2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萬芳廉美牛排 張娟 張富羽先以不詳方式卸除左列商店之防盜鐵窗,逾越該窗戶進入店內,再以筷子撥弄收銀機鎖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撬開該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萬1,800元得手。 7 110年3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京盛宇永康門市 薛竹涵 張富羽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撥弄左列商店門鎖內鐵片,以此方式撬開門鎖,踰越該門進入左列商店後,再以上開一字起子撬開收銀機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萬5,635元得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偵查中陳述出處 補強證據 1 林修文 警詢(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擱再來熱炒店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37頁) 2 王國濱 警詢(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偵訊(見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附近巷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香鄉麵食館刑案現場照片33張(見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89頁) 3 葉秀美 警詢(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6頁)、蓮花PADMA SPA店刑案現場照片42張(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47頁) 4 蔡志毅 警詢(見偵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訊(見偵三卷第109頁至第10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老虎醬溫州大餛飩西門店刑案現場照片共17張(見偵三卷第49頁至第65頁) 5 余香凝 警詢(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4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偵四卷第15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至香園小吃店刑案現場照片22張(見偵四卷第31頁至第43頁) 6 張娟 警詢(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見偵五卷第25頁至第42頁)、萬芳廉美牛排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五卷第43頁至第44頁) 7 薛竹涵 警詢(見偵六卷第11頁至第12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見偵六卷第13頁至第2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京盛宇永康門市刑案現場照片64張(見偵六卷第31頁至第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犯行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犯行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犯行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犯行 張富羽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犯行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犯行 張富羽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犯行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