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晉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維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維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長袍壹套、圍巾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晉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己私,明知所租借之戲服屬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仍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李慧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審簡卷第3頁),復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侵占而取得之灰色長袍1套、圍巾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被 告 陳晉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維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之青龍舞蹈戲劇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龍公司),以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及抵押其個人駕駛執 照之方式,向青龍公司負責人李慧芳租借價值合計2,000元 之灰色長袍1套及圍巾1件,租期至同年2月26日止。詎租期 屆至後,陳晉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租借物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 二、案經李慧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晉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青龍公司租借前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 2 證人李慧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向青龍公司租用前揭物品迄未歸還之事實。 3 青龍公司編號096080號客戶租借資料單1式2頁、被告抵押給青龍公司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影本1頁附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