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86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阿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智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智享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編號4 「統一發票號碼」欄項下原記載「YU00000000」部分,應更正為「AH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阿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曾阿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徐源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至同年6 月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營業人智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享公司),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智享公司逃漏稅捐,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51萬2,650 元,嚴重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曾阿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阿文與徐源能(另行簽分偵辦)共同經營極光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嗣於民國100年
5月26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極光公
司),並由曾阿文擔任極光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極光
公司於100年11月至101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貨,且無銷貨予
智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下稱智享科技公司)等事實,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在不詳地點,虛開附表所示總計銷售額達新臺幣(下
同)1,025萬3,0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6紙予智享科技公
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智享科技公司復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而以此方式幫助智享科技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1萬2,65
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阿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97年間至101年6月間應友人徐源能之邀而擔任極光公司負責人,並與徐源能共同實際參與經營極光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極光公司大、小章及發票章均係由徐源能保管,統一發票亦係由徐源能所開立,伊不知道徐源能開立假發票之事云云。 (二) 證人即智享科技公司負責人林之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智享科技公司於100年11月間至101年6月間,在該公司財務人員謝宏國之協助下,以虛增智享科技公司與極光公司間虛偽進貨、銷貨交易等方式,而籌措資金等事實。 (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2880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極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極光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銷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進項查核清單、銷項查核清單等資料 證明極光公司於被告曾阿文擔任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進貨,且無銷貨予智享科技公司等情,然卻於上開期間虛開附表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幫助智享科技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總計51萬2,650元等事實。 (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654號起訴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證明智享科技公司負責人林之璋因向極光公司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行為,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進而佐證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曾阿文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等罪嫌。被告與徐源能(另行簽分偵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
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前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
項款後段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
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
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第216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不實會計
憑證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再其等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
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
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
編號 期間 統一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營業稅額(元) 1 101年2月 YU00000000 1,711,500 85,575 2 101年2月 YU00000000 734,500 36,725 3 101年2月 YU00000000 633,000 31,650 4 101年4月 YU00000000 1,634,000 81,700 5 101年4月 AH00000000 2,570,000 128,500 6 101年6月 BW00000000 2,970,000 148,500 合計 10,253,000 512,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