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世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 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 字第10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台新旅行社 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世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5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而取得新臺幣315萬元,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然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在緩刑期間業分期履行而返還告訴人者,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若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告訴人陳世宏新臺幣(下同)參佰貳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160期,自民國(下同)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支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陳世宏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被 告 黃世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靠行台新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下稱台新旅行社),並借用台新旅 行社之名義招攬旅客從事國外旅遊服務業。台新旅行社基於與黃世雄間之信賴關係,授權黃世雄得以台新旅行社之名義對外招攬旅客、向其他綜合旅行社洽談合併出團與預訂餐宿、交通、遊覽等旅遊活動項目及處理帶團出遊事務,而黃世雄基於與台新旅行社之靠行借用名義經營旅遊服務業契約,有於收取旅客團費後,為出名擔任旅遊契約當事人之文山旅行社與其他旅行社洽談、報名合併出團事宜,及繳納團費予其他旅行社之義務,係為台新旅行社處理上開事務之人。黃世雄能預見如其向旅客收取團費後,卻未向出團旅行社支付訂金、尾款,台新旅行社恐須為其給付團費予出團旅行社或賠償旅客,造成台新旅行社損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黃世雄向案外人凱旋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旋旅行社)表示有32名旅客欲參加凱旋旅行於107年4月11日出發之「杜拜+葡萄牙13天」國外行程(下稱系爭旅遊),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其中 有4名旅客自費升等團體商務艙,各應加價8萬6,000元,並 由凱旋旅行社提供優待員額1名,是系爭旅遊總團費共計為425萬元,均先由台新旅行社或黃世雄分別向跟團旅客代為收受後,再將團費款項轉交予凱旋旅行社。黃世雄向旅客收取團費425萬元後,僅分別於107年1月19日匯款10萬元、同年4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凱旋旅行社,其餘團費315萬元則易持 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台新旅行社及凱旋旅行社。 二、案經台新旅行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雄之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台新旅行社代表人陳世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行程報價單、團體尾款單、團體旅客名單、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凱旋旅行社行程簡介 被告以台新旅行社業務員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向凱旋旅行社表示有32名旅客欲參加其國外旅行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 玉 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