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王筱寧
- 被告黃致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985萬元」 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985萬元」、第16行「希望不要再有 下一個受者被余韋德欺騙」應更正為「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再被余韋德欺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致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反濫用告訴人余韋德之個人資料,而為本案犯行,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 告 黃致淵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淵與余韋德間因商業投資糾紛,雙方間多有訴訟,並相互心生怨懟。詎黃致淵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從而己身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而余韋德與伊簽訂投資契約時,已於契約上提供姓名、住址等資料,竟意圖散布於眾並損害余韋德之利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撰寫多張:「請小心上當受害(拿下假面具)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1樓之2(敬業國際法律事務所)余韋德律師,民國106年8月藉由法顧問名義對任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小姐展 開追求,進而發生親密關係,余韋德律師利用感情和律師身分欺瞞張小姐拿出存款985萬元誘騙開設投資生技健康事業 ,余韋德卻在張小姐匯款後卻不理不睬,假借各種推託理由不願面對,事後卻發現余韋德早在民國105年已經結婚,余 韋德律師利用法律漏洞坑殺不懂法律的張小姐,這封信由衷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者被余韋德欺騙。」等不實文字內容,並檢附余韋德電視受訪照片之傳單後,開車至桃園市地區,將前揭傳單郵寄給余韋德住處鄰居多人,足以毀損余韋德之名譽。嗣經余韋德報警究辦,方才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韋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致淵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韋德之證述相符,復有傳單、信封照片54張、被告車輛ETC行車紀錄 等在卷可稽,可證該些傳單確實由被告製作、寄送,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一行為觸犯前揭兩罪名,請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檢 察 官 林冠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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