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家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76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 字第406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10號函暨其檢附之帳戶及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第51至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許家榮於網際網路上,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假冒他人名義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利用網路線上刷卡系統消費之用意,顯屬上開條文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該編號「適 用法條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接續關係:被告就附表編號1、5、8、10所示犯行,均係於同 一日內,或持同張或同時持數張信用卡,在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為 接續犯,容有誤會。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於網際網路上,以他人信用卡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阮惠琪和解或賠償分文,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服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意 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卡號 日期 特約商家 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未扣案) 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 宣告刑 1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109年9月22日 UBER PASS 12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2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UBER EATS 228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3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UBER PENDING 125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2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UBER EATS 231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3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2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同上 109年9月23日 UBER EATS 321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5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同上 109年9月24日 UBER EATS 32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5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同上 109年9月25日 UBER EATS 395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餐點及外送服務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 APPLE 1,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準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PPLE 1,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1,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同上 APPLE 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1,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6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金融卡 109年10月2日 APPLE 17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3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同上 109年10月5日 NETFLIX 39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6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服務消費利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同上 109年10月8日 APPLE 17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3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PPLE 63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9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87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13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49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7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980元(另有國外交易服務費15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9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信用卡卡號末4碼「0800」,應予更正) 109年10月25日 APPLE 2,99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同上 109年10月26日 APPLE 67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同上 許家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PPLE 67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APPLE 670元 左列所示金額之不詳商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 告 許家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利用與阮惠琪共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之天母一莊社區上班之機會,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阮惠琪之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上網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家,以不知情之陳炯廷(涉犯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之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UBER E ATS)、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之台 灣網飛服務有限公司(NETFLIX)等應用程式會員,並將附表 所示之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特約商家訂購服務或商品,而偽造各該筆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屬電磁紀錄),並將各該訂單傳輸予附表所示特約商家而行使之,以表示同意繳納如各該筆訂單之刷卡金額,使附表所示特約商家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本人同意支付價金,而完成上開交易,許家榮因而獲得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阮惠琪、附表所示特約商家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阮惠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榮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月使用迄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使用UBER EATS、NETFLIX等應用程式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阮惠琪為天母一莊社區同事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炯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阮惠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阮惠琪為天母一莊社區同事且其似有翻閱告訴人包包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為告訴人所有,且遭盜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UBER EATS申登資料、訂購明細、外送地址地圖、NETFLIX申登資料 1、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註冊使用UBER EATS、NETFLIX等應用程式會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附表所示遭盜刷信用卡使用於UBER EATS、NETFLIX等應用程式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5295、0800號)、簽帳金融卡(卡號末4碼5747)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富邦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附表所示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1、7、8、9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各自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被告附表所示罪嫌,各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涉嫌附表編號1至9之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 日期 特約商家 金額(新臺幣) 涉犯之罪嫌 1 富邦銀行末4碼0307簽帳金融卡 109年9月22日 UBER PASS 120元(另有服務費2元)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UBER EATS 228元(另有服務費3元) UBER PENDING 125元(另有服務費2元) UBER EATS 231元(另有服務費3元) 2 109年9月23日 UBER EATS 321元(另有服務費5元) 3 109年9月24日 UBER EATS 320元(另有服務費5元) 4 109年9月25日 UBER EATS 395元(另有服務費6元) 5 109年10月2日 APPLE 170元(另有服務費3元) 6 109年10月5日 NETFLIX 390元(另有服務費6元)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 7 109年10月8日 APPLE 170元(另有服務費3元)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APPLE 630元(另有服務費9元) APPLE 870元(另有服務費13元) APPLE 490元(另有服務費7元) APPLE 980元(另有服務費15元) 8 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5295信用卡 109年9月29日 APPLE 1,990元 APPLE 1,990元 APPLE 1,990元 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5747簽帳金融卡 APPLE 990元 APPLE 990元 APPLE 990元 APPLE 1,990元 9 國泰世華銀行末4碼0800信用卡 109年10月25日 APPLE 2,990元 109年10月26日 APPLE 670元 APPLE 670元 APPLE 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