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奚耀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61號、第56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訴字第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奚耀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5行所載更正為「奚耀輝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奚耀輝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除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隱匿存摺、提款卡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存摺、提款卡之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或其幫助罪。則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而被告亦無法控制詐騙集團於取得其提供之帳戶,且實際用以詐騙之後,共有幾人被詐騙?以及詐得之金額若干?實不能將此提供帳戶後未知之不利益全數歸責僅僅提供帳戶之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61號
110年度偵字第5623號
被 告 奚耀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耀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
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李徐玉秀、石金葉,致
李徐玉秀、石金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李徐玉秀
、石金葉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徐玉秀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奚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徐玉秀之指訴、告訴人李徐玉秀中華郵政蘆竹山腳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徐玉秀於附表編號1時間,遭騙而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報警之事實。 3 被害人石金葉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交易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徐玉秀於附表編號2時間,遭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報警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1)告訴人李徐玉秀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2)被害人石金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 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侵害財產,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李徐玉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名義致電李徐玉秀,佯稱其與詐欺集團勾結,涉有洗錢罪嫌,需保管其帳戶內金錢等語,致李徐玉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 18萬元 2 被害人石金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電石金葉假冒係其弟弟,佯稱需款急用等語,致石金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上午12時11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