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榆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榆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17「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瑞城 、王又仙提供周瑞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洪榆琳,洪榆琳復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於108年9月19日某時許,由洪榆琳與王又仙、周瑞城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瑞城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予洪榆琳,洪榆琳復於同日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洪榆琳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犯罪 事實一第19-27行「於108年10月4日至17日之如附表1至3所 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支付交易平台,以訂購人『羅正中(會員編號:00000000)』、『林永全(會員編號:00000000)』名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以周瑞城、王又仙交付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正中』、『林永全』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址,而 由『羅正中』、『林永全』簽收。」應更正為「於附表1至3所示 時間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支付交易平台,以周瑞城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會員『羅正中(會員編號:00 000000)』、『林永全(會員編號:00000000)』聯絡門號完 成註冊,再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以『羅正中』、『林永全』名 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就附表3編 號1至8所示商品之寄送,以周瑞城申辦之上開門號做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正中』、『林永全』指定之臺北市 信義區等地址,而由『羅正中』、『林永全』簽收。」;起訴書 附表2購買日期欄所載「108年10月15日」均應更正為「108 年10月8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某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小胖」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以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2萬初元,需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拿門號給小胖時,小胖當天就給我500元等語(見本院 審易卷第59頁),是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5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被 告 洪榆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榆琳明知電話門號申請極為容易,任何人均可申請,無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且應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購他人電話門號,實施詐騙、貸放高利貸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提供所申請之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以該號碼作為遂行詐騙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概括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初某日時許,以暱稱「李寶娜」之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刊登收購手機門號之廣告,適王 又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則廣告後,旋介紹友人周瑞城(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臉書通訊軟體聯繫洪榆琳,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由周瑞城、王又仙提供周瑞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洪榆琳,洪榆琳復將上開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4日至17日之如附表1至3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在聯合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智網公司)所提供之電子支付交易平台,以訂購人「羅正中(會員編號:00000000)」、「林永全(會員編號:00000000)」名義,向聯合智網公司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以周瑞城、王又仙交付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使聯合智網公司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正中」、「林永全」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等地址,而由「羅正中」、「林永全」簽收。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聯合智網公司持卡人蕭媛玲、許佑民、曾郁晴如附表1至3所示交易均係信用卡盜刷交易,無法核撥款項,聯合智網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合智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李寶娜」之臉書帳號與證人王又仙聯繫,並於108年9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向證人王又仙帶同之證人周瑞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收購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10支門號後,以收取500元佣金之代價將包含上開門號在內之SIM卡10份交予「小胖」,收購門號之2,000元係由「小胖」出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姵妤、馬君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聯合數位公司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註冊之「羅正中(會員編號:00000000)」、「林永全(會員編號:00000000)」 會員帳號訂購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後,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5日至18日配送如附表1至3所示商品至「羅正中」、「林永全」指定之地址,而由「羅正中」、「林永全」簽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瑞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瑞城透過證人王又仙之介紹,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以2,000之價格出售由周瑞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又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又仙透過被告以「李寶娜」之名在臉書刊登之購買預付卡廣告聯繫上被告,並介紹證人周瑞城於108年9月初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電信門市,以2,000之價格出售由周瑞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10支門號sim卡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王又仙與被告使用之帳號「李寶娜」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王又仙、周瑞城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6 訂單報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項處理授權書、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統一黑貓宅即便配送聯、會員資料清單、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信用卡持卡人蕭媛玲部分 編號 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1 羅正中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 Dior迪奧Joy by Dior香氛(90ml)(TESTER無盒版) 4,312元 108年10月8日 2 羅正中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香水粉紅甜蜜版女性淡香水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5日 3 林永全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香水綠色氣息版女性淡香水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5日 合計 1萬2,496元 附表2:信用卡持卡人許佑民部分 編號 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1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水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8日 2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水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8日 3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香水粉紅甜蜜版女性淡香水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8日 合計 1萬2,276元 附表3:信用卡持卡人曾郁晴部分 編號 會員 購買日期 訂單編號 物品 金額 簽收日期 1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精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16日 2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精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16日 3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無線藍芽耳機第2代(搭配有線充電盒) 4,649元 108年10月16日 4 羅正中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4,649元 108年10月16日 5 羅正中 108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精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18日 6 羅正中 108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00 CHANEL香奈兒CHANCE系列女性淡香精100ml 4,092元 108年10月18日 7 羅正中 108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4,649元 108年10月18日 8 羅正中 108年10月17日 0000000000000 AppleAirPods二代2019版藍芽耳機搭配充電盒 4,649元 108年10月18日 合計 3萬4,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