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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5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歐陽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信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0191號、109年度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信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菖(由本院另行審理)、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季菲、賴信豪、楊恆聿、劉恩瑞、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陳錦煌等1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英傑」之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張家菖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樓成立帝盈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盈網路公司,嗣已於109年7月08日解散)並出資經營「TG」賭博網站(網址:777.tg.777.net)」【所使用google雲端帳號為: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0;微信帳號ID為:000000000(音同淘金),SKYPE名稱數據:[email protected];另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作為員工宿舍】,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報酬,僱用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季菲、賴信豪、楊恆聿、劉恩瑞、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陳錦煌等11人負責維護該賭博網站(工作內容計有:寫比賽、開關比賽、檢查盤口、檢查過帳、檢查前台、後台、檢查討論區、關注體球網等),張家菖等12人即自107年12月5日起至108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除張家菖外,其餘11人加入帝盈網路公司時間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在上址帝盈網路公司內,接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開啟不特定公眾均得連結登入之「TG」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人於註冊會員並輸入其所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即可在該網站以外國足球賽事之輸贏結果為下注標的,張家菖等12人乃以上述方式共同經營「TG」網路簽賭網站,單日平均總賭資高達人民幣8億餘元。嗣於108年6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家菖所有諸如電腦主機10台、螢幕22台、監視器、工作用手機4支、教戰手冊、現金收支傳票、每日工作紀錄表、開會紀錄表、排班表、賽程表、打卡紀錄表等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信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楊恆聿、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賀季菲、劉恩瑞、陳錦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同案被告即帝盈網路公司老闆張家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賴信豪、同案被告陳力詮、潘玠銘、蘇明展、賀季菲、楊恆聿、劉恩瑞、陳品瑋、張清貴、吳佳凝、陳錦煌等11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㈦扣案即同案被告張家菖所有諸如電腦主機10台、螢幕22台、監視器、工作用手機4支、教戰手冊、現金收支傳票、每日工作紀錄表、開會紀錄表、排班表、賽程表、打卡紀錄表等物。

㈧同案被告張家菖提出107年間帝盈網路公司與BAYVIEW TECHNOLOGIES,INC(代表人李英傑)簽定之「應用軟體維護合約書」。

三、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8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銀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皆受帝盈網路公司老闆即同案被告張家菖僱用,擔任本案簽賭網站之維護工作,與真實身分不詳、名為「李英傑」之成年人間共同招攬賭客使用電腦、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TG(音同淘金)簽賭網站註冊會員並登入該網站簽賭、下注以營利,是渠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菖等人分別自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加入帝盈網路公司之時間」欄所示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均為牟取不法利益,受帝盈網路公司老闆即同案被告張家菖聘僱,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李英傑」共同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非可取;然觀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實際上受同案被告張家菖雇用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長短、犯罪規模,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檢察官郭耿誠、劉彥君、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135、143、152頁),並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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