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國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國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國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 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78號被 告 楊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維係佰大環境清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6樓,下稱佰大企業社)負責人,其前曾於民國108年4月9日,經查獲非法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瓏山林藝術館社區」從事清潔及打掃等 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5月30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復於109年7月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菲律賓籍男子ROBERTO JR SANTISEBAN PACLIBAR(下稱ROBERTO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宏盛我城社區」從事清 潔工作,嗣於110年4月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民宅查獲ROBERTO逾期居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維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楊國維係佰大企業社負責人,於108年曾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紀錄,證人劉中立為佰大企業社員工,擔任經理一職;佰大企業社與「宏盛我城社區」簽訂清潔工作承攬契約,係由證人劉中立負責簽約;佰大企業社新進員工由證人劉中立負責面試及聘用,被告曾見過證人ROBERTO一次,證人ROBERTO是來找證人劉中立;證人ROBERTO提出之工作制服,係佰大企業社制服之事實。 2 證人劉中立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劉中立係佰大企業社經理,負責人事管理及案場管理,案場管理主要是社區大樓或商辦大樓清潔人員之管理;佰大企業社與「宏盛我城社區」契約係由證人劉中立於109年7月簽訂,期間1年,證人ROBERTO是因為「宏盛我城社區」案件,佰大企業社所聘用之清潔工之事實。 2.證人ROBERTO直接打電話來找清潔工作,由證人劉中立接聽,「宏盛我城社區」案件剛好缺工,證人劉中立跟證人ROBERTO約在「宏盛我城社區」面試,隔1天後確認上工時間,就聘用證人ROBERTO之事實。 3.證人劉中立有檢視證人ROBERTO居留證及護照,面試時即直接談好薪資,月薪2萬4,000元,每月10日現金交付,上班時間8至17時,月休8天,未提供伙食及住宿,負責「宏盛我城社區」所有樓層環境清潔之事實。 3 證人ROBERTO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ROBERTO為逃逸外籍勞工,之後透過菲律賓籍友人幫忙介紹打掃清潔工作,該友人以LINE介紹證人劉中立,證人劉中立透過LINE指派工作,證人ROBERTO在「宏盛我城社區」擔任清潔工,工作約8個月,負責1至12樓公共空間清掃,每天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月休8天,月薪2萬4,000元,薪資每月10日在捷運象山站拿現金之事實。 2.證人ROBERTO工作制服為佰大企業社制服,所提出之照片及LINE對話擷圖是證人ROBERTO工作地方,以及與證人劉中立工作上對話;證人劉中立有檢查證人ROBERTO證件,知道證人ROBERTO護照及居留證皆已逾期仍僱用之事實。 4 臺北市專勤隊蒐證照片16張 佐證證人劉中立以佰大企業社名義僱用證人ROBERTO,由證人ROBERTO在「宏盛我城社區」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5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474941號裁處書影本1份 佐證被告即佰大企業社於108年間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HA THI TU OANH勞工從事清潔及打掃等工作,而遭查獲裁處罰鍰15萬元之事實。 6 財務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被告為佰大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維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