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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E KOK WAI(中文名: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E KOK WA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所載「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用」應補充為「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用(李國威、曾俊璋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LEE KOK W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吟因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
 被      告  LEE KOK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國威)
                     男 43歲(西元1978【民國67】年1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號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郵局第00000號信
            箱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曾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OK WAI(下稱其中文名李國威)與曾俊璋係朋友關係
    。緣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均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分稱頑石生活公司、頑石
    創意公司,合稱頑石2公司)之負責人林芳吟於民國107年8
    月1日,以頑石生活公司名義,與李國威簽訂專案融資契約
    ,約定由李國威貸予頑石生活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頑石
    生活公司應向李國威給付年息12%利息及20%專案淨利,另由
    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頑石生活公司在台北
    富邦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頑石生活公司股票667
    張充為擔保品(下稱上開擔保品),上開擔保品應交與案外
    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理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理鼎公司)代為
    保管,李國威即於同(1)日將款項美金32萬7,000元(折合
    新臺幣約1,000萬元)匯入頑石生活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嗣林芳吟於108年7月2日前往理鼎
    公司取回上開擔保品。詎李國威因認林芳吟取回上開擔保品
    之事並未經其同意,林芳吟又未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及返還本
    金,其於109年間因故無法返回香港,生活陷於困難等情事
    ,而心生不滿,竟單獨或與曾俊璋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Dv L」,向林芳吟發送「
    清明節那天我會再去公司找你」、「我連房租都交不起,殺
    人的心都會有了」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訊息(下稱109年4
    月1日訊息)。
  ㈡嗣因李國威與林芳吟就前揭爭議仍無共識,李國威遂承前恐
    嚇之犯意,與不知情之曾俊璋於109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
    至上址頑石生活公司,李國威即以徒腳踹頑石生活公司所管
    領之上址玻璃材質大門(下稱上開玻璃門),以此方式恫嚇
    林芳吟,使林芳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李國威承前恐嚇犯意,另與曾俊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至頑石生活公司上址,
    並共同以徒手拉上開玻璃門,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
    致令不堪用;經頑石生活公司員工呂家銘見狀上前詢問,李
    國威即對呂家銘揚稱:「今日只是破壞大門,下次就是弄員
    工」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話語,經呂家銘轉告予林芳吟,
    而以此方式恫嚇林芳吟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李國威承前之恐嚇犯意,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吟發送「台灣除了詐騙,毒品、殺人的
    也有」訊息及「吸毒殺母砍頭無罪案,判決疑爆超越鑑定結
    論」新聞連結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訊息(下稱109年9月4
    日訊息),使告訴人林芳吟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旋
    請呂家銘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吟、頑石生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國威之微信帳號為「Dv L」,其有發送109年4月1日訊息及109年9月4日訊息與被告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李國威、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1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被告曾俊璋事前不知悉其欲踹門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李國威、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2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渠2人確有共同以手拉頑石2公司玻璃門,造成玻璃門無法正常使用,有違修人員到場維修等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璋有陪同被告李國威於109年9月1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其事前不知悉被告李國威欲踹門;又其有與被告李國威於109年9月2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2人有共同以手拉上開玻璃門,導致門卡住,有維修人員到場維修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代理人呂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芳吟所提供其與被告李國威間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李國威以微信帳號「Dv L」,向告訴人林芳吟發送前揭109年4月1日及109年9月4日訊息及新聞連結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芳吟提供之上開玻璃門遭毀損之照片1張、109年9月1日、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 佐證被告李國威與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1日至上址頑石2公司,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被告2人有於109年9月2日至上址頑石2公司,並共同以手拉上開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變形無法正常開啟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國威、曾俊璋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毀損玻璃門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國威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雖指訴被告李國威、曾俊璋上開毀損
    犯行另亦涉強制罪嫌。惟依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代理人呂家
    銘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李國威109年9月1日踹門行為未造成
    上開玻璃門毀損,109年9月2日強拉玻璃門的行為才造成門
    變形無法開啟,門的維修費全由大樓吸收等語,足認被告李
    國威109年9月1日踹門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員
    工出入公司之權利,又上開玻璃門於109年9月2日後既已修
    復,即難認告訴人頑石公司員工出入公司權利確有遭妨害之
    情事,自不能遽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被告2人。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行為,而為同一案
    件,即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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