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E KOK WAI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OK WAI(中文名:李國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OK WA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所載「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用」應補充為「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用(李國威、曾俊璋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補充被告LEE KOKWAI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芳吟因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9號被 告 LEE KOK WA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李國威) 男 43歲(西元1978【民國67】年1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0號0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郵局第00000號信箱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曾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KOK WAI(下稱其中文名李國威)與曾俊璋係朋友關係 。緣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頑石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均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分稱頑石生活公司、頑石 創意公司,合稱頑石2公司)之負責人林芳吟於民國107年8 月1日,以頑石生活公司名義,與李國威簽訂專案融資契約 ,約定由李國威貸予頑石生活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頑石 生活公司應向李國威給付年息12%利息及20%專案淨利,另由頑石創意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頑石生活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頑石生活公司股票667 張充為擔保品(下稱上開擔保品),上開擔保品應交與案外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理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理鼎公司)代為保管,李國威即於同(1)日將款項美金32萬7,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匯入頑石生活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南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嗣林芳吟於108年7月2日前往理鼎 公司取回上開擔保品。詎李國威因認林芳吟取回上開擔保品之事並未經其同意,林芳吟又未依約給付上開利息及返還本金,其於109年間因故無法返回香港,生活陷於困難等情事 ,而心生不滿,竟單獨或與曾俊璋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威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下午12時46分許,以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Dv L」,向林芳吟發送「清明節那天我會再去公司找你」、「我連房租都交不起,殺人的心都會有了」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訊息(下稱109年4月1日訊息)。 ㈡嗣因李國威與林芳吟就前揭爭議仍無共識,李國威遂承前恐嚇之犯意,與不知情之曾俊璋於109年9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址頑石生活公司,李國威即以徒腳踹頑石生活公司所管領之上址玻璃材質大門(下稱上開玻璃門),以此方式恫嚇林芳吟,使林芳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李國威承前恐嚇犯意,另與曾俊璋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至頑石生活公司上址,並共同以徒手拉上開玻璃門,使上開玻璃門變形無法開啟而致令不堪用;經頑石生活公司員工呂家銘見狀上前詢問,李國威即對呂家銘揚稱:「今日只是破壞大門,下次就是弄員工」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話語,經呂家銘轉告予林芳吟,而以此方式恫嚇林芳吟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㈣李國威承前之恐嚇犯意,於109年9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吟發送「台灣除了詐騙,毒品、殺人的也有」訊息及「吸毒殺母砍頭無罪案,判決疑爆超越鑑定結論」新聞連結之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訊息(下稱109年9月4 日訊息),使告訴人林芳吟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旋請呂家銘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芳吟、頑石生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國威之微信帳號為「Dv L」,其有發送109年4月1日訊息及109年9月4日訊息與被告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②被告李國威、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1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被告曾俊璋事前不知悉其欲踹門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李國威、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2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渠2人確有共同以手拉頑石2公司玻璃門,造成玻璃門無法正常使用,有違修人員到場維修等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曾俊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俊璋有陪同被告李國威於109年9月1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其事前不知悉被告李國威欲踹門;又其有與被告李國威於109年9月2日至頑石2公司上址,2人有共同以手拉上開玻璃門,導致門卡住,有維修人員到場維修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芳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代理人呂家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芳吟所提供其與被告李國威間微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李國威以微信帳號「Dv L」,向告訴人林芳吟發送前揭109年4月1日及109年9月4日訊息及新聞連結之事實,證明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㈣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芳吟提供之上開玻璃門遭毀損之照片1張、109年9月1日、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張 佐證被告李國威與曾俊璋有於109年9月1日至上址頑石2公司,被告李國威有以腳踹上開玻璃門;被告2人有於109年9月2日至上址頑石2公司,並共同以手拉上開玻璃門,致使該玻璃門變形無法正常開啟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李國威、曾俊璋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毀損玻璃門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毀損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國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雖指訴被告李國威、曾俊璋上開毀損犯行另亦涉強制罪嫌。惟依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代理人呂家銘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李國威109年9月1日踹門行為未造成 上開玻璃門毀損,109年9月2日強拉玻璃門的行為才造成門 變形無法開啟,門的維修費全由大樓吸收等語,足認被告李國威109年9月1日踹門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頑石生活公司員 工出入公司之權利,又上開玻璃門於109年9月2日後既已修 復,即難認告訴人頑石公司員工出入公司權利確有遭妨害之情事,自不能遽以刑法強制罪責相繩被告2人。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行為,而為同一案件,即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