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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瀚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瀚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瀚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券券」APP註冊會員驗證之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APP購買電子餐券之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惟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APP會員,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997元之電子餐券,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財物;然被告因交付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3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23號
  被   告 王瀚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瀚民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許,在位於新
    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所申辦包含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11個預付卡門號,以新臺幣(
    下同)3,3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8月16日21時16分許,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券券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券券公司)所開發之「券券」APP註冊成為會員後
    (會員編號:417233號),利用該APP「快付」功能,輸入
    信用卡卡號後,無須驗證及通知銀行傳送交易認證碼之漏洞
    ,於同年9月9日至9月12日之間,以該APP訂購如附表所示「
    Rolling Cafe開機咖啡」、「西門靖」、「愛新覺羅原味」
    、「Oyami Cafe」等商家之電子餐券,並以不詳銀行之國際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致券券公
    司陷於錯誤,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信用卡確實可以
    付款,而提供電子餐券,並有部分業已兌換成功(詳附表)
    ,嗣券券公司接獲國際信用卡銀行通知,上揭國際信用卡持
    卡人係遭盜刷所致,致券券公司無法收回已兌換餐券之價金
    2萬9,997元,始驚覺遭詐騙。
二、案經券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瀚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台灣大哥大門市附近,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11個門號,以3,300元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辯稱:伊因為缺錢才賣門號,伊沒辦券券APP的會員云云。 2 告訴代理人胡曉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券券公司所管理之「券券」APP收到附表所示電子餐券之訂購及兌換,嗣收到付款之信用卡係遭盜刷之通知等事實。 3 「券券」APP會員編號:417233號會員註冊資料、電子餐券交易紀錄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券券」APP會員編號:417233號會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事實。 2.證明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券券」APP訂購「Oyami Cafe」、「愛新覺羅 原味」、「西門靖」、「Rolling Cafe開機咖啡」等商家之電子餐券,並以不詳銀行之國際信用卡刷卡兌換成功,致券券公司受有2萬9,997元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電子餐券 張數*金額 已兌換之 金額 1 109年9月9日 Rolling Cafe開機咖啡 22張*88元 1,936元 2 109年9月10日 西門靖 80張*90元 7,200元 3 109年9月10日 愛新覺羅原味 43張*450元 5張*69元 19,695元 4 109年9月12日 Oyami Cafe 13張*83元 1張*87元 1,166元 合           計    29,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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