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維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維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二)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填寫 遺失票據申報書,並透過臺灣票據交換所向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惟經員警通知證人楊秀民到案說明後,即發覺被告涉有本件誣告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不僅虛耗偵查資源,更使執票人遭受無謂之刑事調查,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37號被 告 張中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負責人,其前向友人宋國源借用發票人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美穗<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右肩上公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32萬7,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K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1紙,本案支票並於109年2月7日交付楊秀民,作為迪奧瑪斯公司積欠秀山 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山公司)債務之擔保,嗣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張中維明知本案支票仍由楊秀民保管、未曾遺失,且迪奧瑪斯公司積欠秀山公司債務亦未清償,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9年4月30日得知本案支票遭提示後,為避免本案支票跳票,竟指示不知情之宋國源帶同不知情之張美穗於109年4月30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處,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前開支票業已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因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明知本案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前係交付楊秀民,作為迪奧瑪斯公司積欠秀山公司債務擔保之事實。 2.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明知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仍未清償之事實。 3.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被告有請宋國源帶同右肩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張美穗以票據遺失為由前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美穗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張美穗係右肩上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宋國源有帶同案被告張美穗以票據遺失為由前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 3 證人宋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1.本案支票係被告向宋國源借用用以向金主借款之用之事實。 2.被告並未於約定返還本案支票之109年4月15日將本案支票歸還,反藉故拖延之事實。 3.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9年4月30日銀行通知本案支票帳戶餘額不足,宋國源有詢問被告,被告則請宋國源以票據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因同案被告張美穗係右肩上公司登記負責人,宋國源遂帶同案被告張美穗一同前往辦理,辦理掛失止付完畢後,宋國源並有告知被告已辦理完畢之事實。 4 證人楊秀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用以擔保迪奧瑪斯公司積欠秀山公司債務之事實。 2.直至109年4月18日迪奧瑪斯公司並未清償積欠秀山公司債務,該日被告與其母李蕙如雖有至秀山公司表示希望不要提示本案支票,亦另行有開立本票,惟楊秀民並未曾答應不會提示本案支票,而係表達「再看看」之事實,可證在場之被告明確知悉楊秀民並未答應發票日屆至不提示本案支票之事實。 3.迄至本案支票發票日屆至之109年4月30日迪奧瑪斯公司仍未清償積欠秀山公司債務,遂提示本案支票之事實。 4.被告或其母李蕙如於本案支票提日當日或之後並未針對本案支票之提示與楊秀民聯繫之事實。 5 楊秀民所提供之本案支票提出日期紀錄資料1份。 被告係於109年2月7日交付本案支票作為迪奧瑪斯公司積欠秀山公司債務擔保之事實。 6 本案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各1份。 本案支票於109年4月30日經以票據遺失為由遭掛失止付之事實。 7 被告之母李蕙如於本票支票發票日即109年4月30日與楊秀民之訊息對話紀錄共2份。 1.被告之母李蕙如於109年4月30日上午尚有與楊秀民通話,李蕙如並有傳送訊息與楊秀民,然並未請求不要提示本案支票之事實。 2.109年4月30日於宋國源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完成之同日下午3、4時時間點之前,李蕙如並未有試圖聯繫楊秀民之情形,顯示被告得知本案支票經提示後,並未向楊秀民確認本案支票是否遺失或遭他人提示,佐以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前由楊秀民保管,用以擔保債務,且債務並未清償等情,可證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實係楊秀民提示本案支票,卻仍指示宋國源前往以遺失為由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丁心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