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鮑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鮑基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鮑基慧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鮑基慧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 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侵占為己有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占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所得實屬非微,惡性非輕,原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王瑞和、傅思雯、傅益茂、李易霖等達成和解或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 、同年10月25日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9頁,審簡卷第23頁、第27頁),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57頁,審簡卷第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衡酌被告就被害人王瑞和、李易 霖部分,均已賠償完畢,就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部分則尚未賠償完畢,本院為使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侵占被害人王瑞和新臺幣(下同)378萬8,031元,業於偵查中已返還共325萬元,後續就所餘53萬8,031元部分已賠償並履行完畢,有被害人王瑞和胞姊王雅芳於調查局之證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3頁至反面;見本院審簡卷第27頁);又被告因本案侵占被害人李易霖16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李易霖供 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第156頁)。被告就上開賠償 部分,雖均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王瑞和、李易霖,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因本案侵占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款項共395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稱被告已返還共35萬元,被告則稱大部分均以現金返還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應該是沒有再欠他們錢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然雙方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衡以被告既與被害人傅思雯、傅益茂以60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是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扣案之借據及法院文件1本、存摺共9本、印章3個、邱雪 燕金融資料1本、SONY手機1支及IPAD1台等物,雖均自被告 身上扣得,惟非供其犯罪所用,或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王瑞和部分 林鮑基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傅思雯部分 林鮑基慧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傅益茂部分 林鮑基慧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關於李易霖部分 林鮑基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傅思雯、傅益茂共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支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傅思雯、傅益茂所共同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99號110年度偵字第11031號被 告 林鮑基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鮑基慧前係財團法人基督教臺北市私立伯大尼兒少家園(下稱:伯大尼兒少家園)執行長兼院長(任職期間:民國93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負責綜理院內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保管及動支伯大尼兒少家園公益款之權限。詎其因個人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侵占犯行: (一)林鮑基慧於94年起,以院生存款可能會遭到家人挪用為由,藉伯大尼兒少家園院長之身分,主動協助保管院生王瑞和設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卻未經王瑞和之同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擅自提領王瑞和前揭郵局帳戶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前 揭帳戶現金計2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帳戶計341 萬6,031元作為己用,合計侵占金額共378萬8,031元。 (二)林鮑基慧於94年起,知悉院生傅思雯為921地震受災戶, 於89年間即設立帳戶接受政府及善心人士補助款項,即以伯大尼兒少家園院長之身分,主動協助保管傅思雯設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傅思雯之胞弟傅益茂亦為921地震 受災戶,故設立帳戶接受政府及善心人士補助款項,於96年間進入伯大尼兒少家園後,由林鮑基慧保管傅益茂設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鮑基慧利用保管傅思雯、傅益茂上開帳戶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擅自提領傅思雯前揭帳戶現金97萬元、85萬9,000元及傅益茂 前揭帳戶現金116萬4,000元、95萬8,000元作為己用,合 計侵占金額共395萬1,000元。 (三)於108年間,伯大尼兒少家園因興建大樓急需資金,遂透 過仲介李易霖出售部分院地,因而須支付仲介費520萬元 予李易霖,惟李易霖因個人債務關係,無法以個人帳戶收取仲介費用,故與林鮑基慧協議以現金方式支付,由伯大尼兒少家園先將仲介費匯至林鮑基慧之個人帳戶,復由林鮑基慧轉交予李易霖。嗣伯大尼兒少家園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31日及108年9月26日,將一部分之仲介費200萬元、100萬元及80萬元(共計380萬元)匯入林鮑基 慧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鮑基慧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僅陸續支付220萬元予李易 霖,而將其餘款項160萬元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 務。 (四)後因伯大尼兒少家園董事會接獲舉報,於109年4月15日將林鮑基慧停職,進行內部調查並協助檢調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鮑基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侵占院生王瑞和之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用以作為其個人及家人債務周轉之用。 2、當王瑞和向被告詢問銀行有多少存款,被告便告知應有的數字,但實際上該款項已遭被告周轉挪用。 3、被告負責保管傅思雯、傅益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款,並將該存款提領一空,又向傅思雯、傅益茂訛稱該款項另外存放在伯大尼兒少家園定存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收取伯大尼兒少家園應給付予李易霖之仲介款380萬元後,僅將其中220萬元支付予李易霖之事實。 5、被告挪用160萬元之仲介款,作為周轉金及清償借款後,始告知李易霖上開款項已遭挪用,希望李易霖同意轉為借款。 2 證人王雅芳於調查局之證述 1、王雅芳係王瑞和之胞姐,王瑞和罹有身心障礙。 2、被告向王雅芳表示有些院友存款會遭家人挪用,故保管王瑞和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王瑞和生活或醫療上要用到錢時,再向被告請款。 3、被告未經王瑞和之許可,私自提領其保管之款項,頂多只有給過王瑞和幾次3,000至4,000元,並佯稱要幫王瑞和定存。 4、於109年4月間,被告主動聯繫王雅芳,先稱將王瑞和之款項存到利息較高的帳戶,後坦承已將王瑞和之款項挪作他用之事實。 3 證人傅思雯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傅思雯就讀喬治高中時,進到伯大尼兒少家園,在高中3年期間,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2、傅思雯是921受災戶,故其上開帳戶會有政府及善心人士捐款。 3、傅思雯離開伯大尼兒少家園時,向郵局人員詢問有無存款,郵局人員表示無存款,傅思雯便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存款已移至伯大尼兒少家園之定存,需要錢再向被告領。 4、嗣後被告向傅思雯表示存款都沒有錢了,傅思雯質疑為何這麼快就沒錢,被告便寫了收支表給傅思雯,但其上都沒有支出項目,只有數字,傅思雯無法得知存款用至何處。 5、被告匯給傅思雯之生活費,是包括要給傅思雯及傅益茂之款項。 4 證人傅益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傅益茂自喬治高中高一休學後,進到伯大尼兒少家園,休學1年、高中3年期間,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交由被告保管。 2、傅益茂離開伯大尼兒少家園時,被告未歸還帳戶予傅益茂,直至傅益茂當完兵時,始委由傅思雯與被告交涉帳戶之事。 3、傅益茂離開伯大尼兒少家園後,在外租房,若工作的薪水不夠多,會向被告要補貼費用,但1個月最多只有拿1萬元。 4、被告表示傅益茂會亂花錢,因此宣稱要幫傅益茂將款項定存,最後傅思雯與被告結算時,被告向傅思雯表示帳戶沒錢。 5 證人李易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1、李易霖於107年間,受伯大尼兒少家園委託,仲介出售院地,於108年4月,由僑府興建設公司得標,李易霖依約可取得仲介費520萬元。 2、李易霖第一期收到50萬元,原本預估108年7月可以收到470萬元。但後續於108年8至10月又收到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收到210萬元,惟李易霖已開出380萬元之發票給被告,尚有160萬元未收到。就此部分,被告向李易霖表示土地沒有分割完,僑府興建設公司沒有款項進來。 3、李易霖另於109年8月9日、109年10月30日,直接向伯大尼兒少家園收取90萬元、50萬元之仲介費。 4、於109年6月,媒體報出被告之新聞,被告向李易霖坦承伯大尼兒少家園已經將160萬元給她了,並承認將該筆款項用以償還與被告與同事間之糾紛款項。 6 證人洪善群於調查局之證述 1、於109年4月15日,伯大尼兒少家園董事長林治平接獲舉報,便將被告先行停職,於109年5月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更換院長。 2、於109年5月4日,院內召開會議,被告向全部老師與職員道歉,坦承因家裡財務問題挪用款項,另外被告表示向院內其他員工借錢之部分,會儘速還清。 3、院生王瑞和因精神障礙,不能自理財物,院內牧師發現被告挪用王瑞和之存款約400萬元,案發後被告有陸續償還350萬元。 4、於108年間,伯大尼兒少家園因為要蓋新大樓,但經費不夠,要出售部分土地給僑府興建設公司,土地成交後要付仲介費,被告表示李易霖要現金,因此要求出納將款項先匯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仲介。 7 證人林治平於調查局之證述 1、於109年4月在院內召開會議時,被告坦承挪用院生王瑞和帳戶中的資金,10年來挪用共計400萬元。 2、伯大尼兒少家園因為要蓋新大樓,但經費不夠,董事會同意出售部分土地,該業務由被告接洽及處理。 8 證人李秀玲於調查局之證述 1、李秀玲係伯大尼兒少家園會計。 2、於108年,伯大尼兒少家園要蓋大樓,但經費不夠,因此出售部分土地給僑府興建設公司。土地成交後要付仲介費,金額380萬元的款項就是仲介費。 9 證人崔文海於調查局之證述 1、崔文海前係伯大尼兒少家園院長,於105年2月回到該院擔任牧師。 2、王瑞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崔文海負責關懷院友業務,因此瞭解王瑞和之生活情形。 3、被告主動保管王瑞和之帳戶,王瑞和將存摺交給被告,於109年4月內部調查時,發現王瑞和的帳戶有遭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狀況,因此要求被告交出存摺,被告遂交出存摺及印鑑3顆。 4、王瑞和於95年10月至109年4月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都是被告擅自提領,王瑞和有在院內及新店家樂福工作,生活開銷都是依靠在院內工作的薪水。王瑞和在院內時,會很高興的向崔文海表示銀行存了很多錢,並不知道被告將存款領走。 10 王瑞和設於中華郵政文山樟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王瑞和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挪為己用之事實。 11 傅思雯設於中華郵政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傅思雯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挪為己用之事實。 12 傅益茂設於中華郵政豐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傅益茂之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遭被告提領一空挪為己用之事實。 13 伯大尼土地買賣仲介費支出證明單及昆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 伯大尼兒少家園支付仲介費予李易霖之事實。 14 林鮑基慧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被告向伯大尼兒少家園收取應給付予李易霖之仲介費380萬元之事實。 15 王瑞和點交資料表 被告將王瑞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郵局、印鑑3顆交還時,帳戶餘額分別僅756元、678元之事實。 16 傅思雯所提出由被告書寫之收支表 1、該收支表雖有記載收入及支出金額,但無具體項目及內容。 2、該收支表記載定存利息、定存款項等內容,足證被告以「定存」為由,避免傅思雯不斷追問存款下落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林鮑基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之公 益侵占、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共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檢察官 林俊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盧致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4年12月21日 5萬元 王瑞和之郵局帳戶 2 95年1月1日 1萬元 3 95年5月22日 1萬3,000元 4 95年10月23日 2萬元 5 98年11月3日 2萬9,000元 小計:12萬2,000元 6 94年12月9日 15萬元 王瑞和之遠東商銀帳戶 7 95年4月12日 10萬元 小計:25萬元 8 95年10月5日至109年4月6日 341萬6,031元 王瑞和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小計:341萬6,0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94年6月3日至98年4月22日 85萬9,000元 傅思雯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小計:85萬9,000元 2 97年2月24日 5萬元 傅思雯之郵局帳戶 3 97年2月25日 90萬元 4 97年7月10日 1萬元 5 97年10月7日 1萬元 小計:97萬元 6 96年2月7日至98年4月22日 103萬1,000元 傅益茂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 小計:103萬1,000元,扣除傅益茂實際領取之零用金3,000元及購買機車之7萬元,金額95萬8,000元 7 97年2月24日 10萬元 傅益茂之郵局帳戶 8 97年3月12日 20萬元 9 97年3月17日 20萬元 10 97年3月31日 20萬元 11 97年5月19日 40萬元 12 97年7月10日 4萬元 13 97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小計:116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