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尹麗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麗清 選任辯護人 郭維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7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尹麗清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編號2所載「證人范家翰 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范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尹麗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法第63 條第1項前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在案,嗣被 告復於5年內之期間,再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 人DO HUY HUAN、HOANG THINH,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VAN THE,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被告自民國109年6 月某日起至109年7月31日經查獲時止,先後聘僱越南籍外國人DO HUY HUAN、HOANG THINH、TRAN VAN THE,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接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DO HUY HUAN、HOANG THINH,及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VAN THE共3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4年8月13日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裁處罰鍰20萬元,應熟知主管機關對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仍為牟私利,於5年內再度 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助長未經許可外籍勞工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影響國人之就業機會及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距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其非法聘僱期間之長短,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做餐飲業,年收入約30萬,需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89號被 告 尹麗清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麗清係來福企業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負責人,其前曾於民國104年6月3日,經查獲非法聘僱 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於上址企業社從事洗菜、切菜及主菜等廚房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4年8月13日以府勞職字第104346144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其明知不得聘僱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裁罰後5年內之109年6 月起,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DO HUY HUAN在上址企 業社從事切菜、打飯之工作;於109年7月起,聘僱工作許可失效之越南籍HOANG THINH在上址企業社從事分菜之工作; 於109年7月15日起,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TRAN VAN THE在上址企業社從事煮菜之工作,並由現場負責人范家翰管理現場員工及發放薪資等。嗣於109年7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在上址來福企業社,查獲DO HUY HUAN、HOANG THINH、TRAN VAN THE在場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麗清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上址來福企業社負責人,本件案發前證人范家翰曾向被告表示聘僱數位外籍勞工在現場工作之事實。 2 證人范家翰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址來福企業社員工武芸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武芸蓁並未委請其他外籍人士至上址來福企業社工作之事實。 4 證人DO HUY HUAN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DO HUY HUAN係逃逸移工,嗣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來福企業社工作,現場係由證人范家翰管理並發放薪資之事實。 5 證人HOANG THINH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HOANG THINH係逃逸移工,嗣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來福企業社工作,現場係由證人范家翰管理並發放薪資之事實。 6 證人TRAN VAN THE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人TRAN VAN THE係逾期居留外籍人士,嗣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來福企業社工作,現場係由證人范家翰管理之事實。 7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證人DO HUY HUAN、HOANG THINH係逃逸移工,證人TRAN VAN THE係逾期居留外籍人士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