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賴思蒨領回,有臺北市政府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
被 告 蔣金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iROO服飾店,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位上欲販售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
臺幣18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於該店任職
之賴思蒨發覺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賴
思蒨)。
二、案經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金美於警詢中之 供述 坦認伊於上開時、地尚未付款,有取走上開白色長袖襯衫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賴思蒨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扣案物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