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蔣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金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賴思蒨領回,有臺北市政府物品發還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 之效。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4號被 告 蔣金美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iROO服飾店,趁店員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櫃位上欲販售之白色長袖襯衫1件(價值新 臺幣18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為於該店任職 之賴思蒨發覺並報警處理,復扣得上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賴思蒨)。 二、案經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金美於警詢中之 供述 坦認伊於上開時、地尚未付款,有取走上開白色長袖襯衫離去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賴思蒨於警詢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扣案物相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蔣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