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淑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胡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以給付新臺幣5,500元成立和 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和解筆 錄及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卷第33至35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成,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 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款項,已如前述,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和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12號被 告 胡淑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江倍成所經營之加家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加家公司)大門前衣飾陳列架上,徒手竊取黑色接墨綠色之漸層色彩圍巾( 價值新臺幣【下同】1,090元)1條後,藏放進外套,並進入 捷運七張站後離去。 二、案經加家公司委任職員楊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淑媛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架上圍巾,有考慮購買,因一邊在注意公車到站沒,就順手夾在衣服裡面,後來趕不上公車,就坐捷運返家,伊僅是忘記結帳,伊已於110年1月15日向店家買下該條圍巾,也願意再跟對方進一步洽談和解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告訴代理人楊依潔於警詢之指訴外,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被告所使用之敬老悠遊卡基本資料及使用紀 錄等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1,080元,業經其事後付款,有110年1月15 日統一發票1張、本署與告訴人江倍成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檢 察 官 葉 詠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