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侑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侑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侑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辛侑庭之自白書1 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9至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身心 狀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則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愛的信念手鍊」1條(售價580元)及「玫色海洋手鍊」1條(售價58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逾犯罪所得之金錢償還與,則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