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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17行所載「發票」,均應更正為「支票」,並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秉彝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77至79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文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秉彝新臺幣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保護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
    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與陳秉彝
    聯繫貸款事宜後,前往陳秉彝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趁陳秉彝需錢孔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機會,向陳秉彝訛稱除須提供面額40
    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29日,發票號碼:18
    55092,下稱A支票)供清償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
    票1張供擔保用,致陳秉彝陷於錯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
    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發票號碼:1855093,
    下稱B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註記「本票只擔保支票號碼LB1
    855092支票兌現不另供作他途使用」,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
    返還等語。詎A支票於108年10月29日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兌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將前揭註記
    塗銷之B支票提示並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陳秉彝未免因
    存款不足導致信用受損,僅得使該支票兌現,並立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0月初,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辯稱:伊是找陳專員辦理貸款,陳專員說要幫忙做薪轉云云。 2 告訴人陳秉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支票與B支票影像資訊、存款憑條 證明: 1.兩張支票均經提示之事實。 2.B支票背面註記文字遭塗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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