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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趙耘寧

  • 被告
    陳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存摺 、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4、17行所載「發票」,均應更正為「支票」,並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秉彝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40、77 至79頁),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附表: 被告應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被告陳文彬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告訴人陳秉彝新臺幣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保護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9號被   告 陳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10 月初,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容任前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0日13時許,與陳秉彝 聯繫貸款事宜後,前往陳秉彝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 0號台灣矽研股份有限公司,趁陳秉彝需錢孔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機會,向陳秉彝訛稱除須提供面額4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29日,發票號碼:1855092,下稱A支票)供清償用外,尚需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供擔保用,致陳秉彝陷於錯誤,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 票1張(發票日期:108年10月30日,發票號碼:1855093, 下稱B支票),並於支票背面註記「本票只擔保支票號碼LB1855092支票兌現不另供作他途使用」,約定於同年10月30日返還等語。詎A支票於108年10月29日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兌現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將前揭註記塗銷之B支票提示並存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陳秉彝未免因 存款不足導致信用受損,僅得使該支票兌現,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108年10月初,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辯稱:伊是找陳專員辦理貸款,陳專員說要幫忙做薪轉云云。 2 告訴人陳秉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A支票與B支票影像資訊、存款憑條 證明: 1.兩張支票均經提示之事實。 2.B支票背面註記文字遭塗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簡 卲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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