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月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38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6紙」更正 為「14紙」、第10行「90萬7,655元」應更正為「60萬7,655元」、附表編號1張數欄「6」更正為「7」、合計張數欄「52」應更正為「2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並藉此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四)爰審酌被告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 告 陳月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娟為阿波羅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8 年4月間止,明知阿波羅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之公司銷貨之 事實,仍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1,270萬4,99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紙,並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16紙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90萬7,65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以及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該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抵扣稅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朱紀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並無同意擔任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參與阿波羅公司事務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申報書查詢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阿波羅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新臺幣)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 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 銷售額 逃漏稅額 1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05/11-105/12 7 10,426,000 521,300 6 10,426,000 521,300 2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09-105/10 3 714,371 35,719 3 714,,371 35,719 3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5/9-106/4 6 551,926 27,597 0 0 0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05/9-105/10 1 378,650 18,933 1 378,650 18,933 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3-108/4 3 634,050 31,703 3 634,050 31,703 合計 52 12,704,997 635,252 14 12,153,071 607,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