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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霈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霈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婷瑜」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張婷瑜之同意,即擅自偽簽張婷瑜之署名於芙瑞納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上,並持以向芙瑞納公司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始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訴卷第8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亦同。經查,被告偽造之芙瑞納公司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業因行使交付芙瑞納公司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之「張婷瑜」署名1枚,既屬偽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
  被   告 張霈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霈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張婷瑜有
    無興趣兼職賺錢等語,其後邀約張婷瑜於同年月19日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毒茶茶舖」洽談,詢問張婷瑜
    有無興趣從事直銷等語,明知未經張婷瑜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4日
    間某時,在不明地點,偽簽張婷瑜署押1枚,於芙瑞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
    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並於109年11月24日持以向芙
    瑞納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婷瑜。嗣張婷瑜於109年12
    月2日打開芙瑞納公司寄送之包裹,發現遭人冒簽名於經銷
    商申請契約書上,始悉上情,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張婷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霈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供承前揭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張婷瑜」署押乙枚為被告所簽。 2.辯稱:係被告口頭委託伊幫她簽,不記得是什麼時候委託伊的,告訴人委託伊簽名前,有一張告訴人買商品的無卡分期單,那張無卡分期單是她親筆簽名,後來告訴人說因為經銷申請契約書要再簽名跑一趟很麻煩,才委託伊。(問:為什麼張婷瑜要委託你幫她填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無卡分期單是為了要買我們公司的營養品,所以在店家用了無卡分期單,是指跟銀行配合,不用信用卡,卻可以小額分期的單子,跟哪個銀行配合伊不記得,無卡分期單是告訴人本人簽名的等語。 2 告訴人張婷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及結證證述 1.指訴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2.結證證述:(問:提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有無看過這份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簽章欄是否你簽名的?)沒看過,不是伊簽的。 3  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乙份、查證照片6張 被告於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偽簽「張婷瑜」署押乙枚,並於109年11月24日持以向芙瑞納公司申請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乙份 1.被告向告訴人詢問分期單要填,被告回覆退掉,全部退掉,我背不了那麼多錢等語 2.告訴人於11月19日留言不用辦了,貨寄給我就對了等語。 證明: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偽簽告訴人署押1枚於芙瑞納公司109年11月24日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申請人(經營者)簽章欄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張婷瑜」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宛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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