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士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為○○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因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予敘明。 2、被告與李家民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4、就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既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配合充當○○公司負責人,並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而以該公司名 義接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使蒂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真美麗股份有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且○○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18張、幫助 逃漏之稅額尚非甚鉅;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