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謙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謙昱犯公然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籌碼壹佰點肆張、伍拾點壹張、拾點壹張、伍點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李剛(由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1、2樓經營大三元棋牌社,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7萬5,000元出租上址2樓予李有福(由本院另行審理) 作為賭博場所,其等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李有福再招募員工陳佳成(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㈠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0比例以現金向李有福或陳佳成兌換點數卡(即籌碼,分5點、10點、50點、100點),聚4人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以1底10點(100元)、每臺5點(50元)或1底10點(100元)、每臺2點(20元)或1底30點(300元)、每臺5點(50元), 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賭客持點數卡向李有福或陳佳成按原比例兌換現金。而李有福或陳佳成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個別收取10點(1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甚李剛為規避警方臨檢及應付與賭客間糾 紛,撰寫諸如:警察臨檢怎麼辦?客人打到一半說他沒錢可打?結帳客人兩手一攤沒錢?現金不要在桌面換,被錄影就完蛋…等教戰守策(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卷一》頁423) 。 ㈡嗣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等14人均知悉不得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顧寶光、江 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培榮、林銘等6人(前揭6人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自李有福或陳佳成處換得點數卡,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前述時間持搜索票上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顧寶光在大三元棋牌社2樓第3桌;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張謙昱在第4桌;江志福、周仁凰、張克禎、嚴 培榮在第5桌;朱柳青、陳和美、于珍、蔡文斌在第6桌;周育德、楊勝富、翁塘輿、林銘在第7桌,均有賭博情事,並 扣得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遂查獲全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謙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10年9月24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李剛、李有福、陳佳成各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㈢共同被告即其他桌賭客葉月榮、陶建菊、黃美万、金銀香、章月容、姜香珍、朱柳青、于珍、蔡文斌、陳和美、周育德、楊勝富、翁瑭輿、顧寶光、江志福、周仁鳳、嚴培榮、張克禎、林銘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㈣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籌碼、麻將桌、骰子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希冀僥倖藉由賭博獲取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籌碼100點4張、50點1張、10點1張、5點1張,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