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沛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5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沛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利用超商交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蕭育嫻」,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蕭育嫻」。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詩凱等人,致林詩凱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沛樺上開帳戶。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蕭育嫻」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5
張、被告寄件費用之繳款證明影本1張。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函及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110
年5月28日函各1份。
㈥被告李沛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前
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
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
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
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
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
款卡及密碼,依現行銀行金融實務,極易追查款項流向,無
從製造斷點,徵之上開說明,縱不法份子藉此轉匯其內被害
人款項至他人帳戶,亦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不合,被告自無
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
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
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
表編號3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償被害人,然因
另案執行,目前尚未實際賠償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
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執行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0歲之
子女,現暫由母親代為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
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 1 林詩凱 於109年10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詩凱,佯稱:訂購商品無法出貨,需操作提款機始可取消訂單等語,致林詩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 9萬7,04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林詩凱之永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於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董威廷 於109年10月7日下午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董威廷,佯稱:因系統出現問題,將設定成經銷商,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董威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帳戶 董威廷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1份、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3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10月7日晚間7時41分許 985元 3 周艷秋 於109年10月6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周艷秋,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信用卡鎖卡,需操作提款機始可更正等語,致周艷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戶 周艷秋之郵政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於109年10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