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瑞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偵字第277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瑞陽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於扣抵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元之價額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瑞陽於民國110 年1 月10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某騎樓下,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母許秀美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立可白及奇異筆變造為505-DXD 號,其後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吳麗月所經營之金豐山銀樓,於入內後佯裝欲購買金飾,使吳麗月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項鍊、金墜子等金飾放置在店內檯面上供孫瑞陽挑選,孫瑞陽遂趁吳麗月轉身拿取其他金飾疏未防備之際,奪取上開放置在檯面如附表所示之金飾逃逸,並騎乘上開經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變賣銷贓。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為警調閱銀樓店內及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自孫瑞陽身上扣得變賣如附表所示金飾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6 萬1,700 元。
二、案經吳麗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瑞陽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麗月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銀樓店內及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1張、現場勘察暨被告搶奪同款金飾、變造車牌照片共8 張、被告衣著比對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亦即於原來真正之文書上加以虛偽之記載或刪改等情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搶奪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變造上揭車牌號碼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字52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以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而變造車牌號碼,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復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因缺錢清償債務,需錢孔急而起意搶奪他人之財物,其所為之犯罪手法,除造成被害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尚有年邁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繼之,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 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基此,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㈡被告搶奪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飾,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雖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金飾已變賣,所得共計34萬元(見110 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23、152 頁),惟此部分並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可資為證,且與告訴人吳麗月所述之金飾價值有所差異(見同上卷第29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即原來客體)以低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前開搶奪犯罪所得,既已移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當應以如附表所示金飾原物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現金6 萬1,700 元,被告稱係其變賣如附表所示金飾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當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在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前,自非能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部分起訴書認該扣案犯罪所得所有權不屬於被告,應不予沒收,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扣案犯罪所得,於上開如附表所示金飾,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價額時,應予扣抵。
㈢被告變造之「505-DXD 」號車牌1 面,於警方查獲時已回復為原「565-BXB 」號真正之車牌,有員警職務報告2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同上偵卷第33、34、105 頁)在卷可稽,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立可白、奇異筆,此類日常生活常見常用之物,價值低微,且非專屬供犯罪使用之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搶奪犯行時所穿之衣物,乃係員警為偵辦案件,藉以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用,亦非屬違禁物,同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編號│ 遭搶奪之金飾內容/ 數量/價值 ││ │ (即沒收及追徵) │├──┼─────────────────────────┤│ 1 │金項鍊1 條【3兩8分9;另含金墜子1個(1兩2錢5分3),││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萬8,000 元】。 │├──┼─────────────────────────┤│ 2 │金項鍊1條【3兩2分2,價值20萬6,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