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第一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搶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搶奪)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市○○○○路二八一號二樓再發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再發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電請與再發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三和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白詠之妻即告訴人董邵春前往再發公司,董邵春遂携帶相關消防檢查資料,連同手提包內裝有再發公司用以支付委辦消防檢查對價之支票三張(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前往,對談後,董邵春因恐上開三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決意扣留前揭消防檢查資料不交付再發公司,上訴人與再發公司總經理王順枝(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為取得前揭消防檢查資料,竟共同趁機取走二份消防檢查資料,並由王順枝迅速携帶下樓,上訴人為阻止董邵春追回前揭資料,乃繼續以手拉住董邵春所有皮包,並以手捶打董邵春右手臂受傷,以此方式繼續妨害董邵春行使權利,董邵春被打疼痛,而放任皮包讓上訴人拉走。(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詳如後述)。上訴人取得皮包後,竟另起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董邵春皮包被搶走不及抗拒之際,將皮包內之東西倒出,董邵春見狀,衝向上訴人取回現金七萬元及皮包與皮包內之小物品,但其餘四十三萬元及三張支票仍被上訴人搶走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之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思要件,必須於出手搶奪時即已存在,若搶奪當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迨其後因其他原因拒不交還,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不得遽以搶奪罪論處。本件依原判決於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指上訴人為阻止董邵春追回業由王順枝携往樓下之消防檢查資料,而以手拉住董邵春所有皮包,並捶打董邵春右手臂受傷,妨害董邵春行使權利,董邵春被打疼痛,放任皮包讓上訴人拉走,上訴人取得皮包後,方另行起不法所有之意思,將皮包內之東西倒出,董邵春見狀,衝向上訴人「取回」現金七萬元及皮包與皮包內之小物品,其餘四十三萬元及三張支票被上訴人「搶走」等情。倘屬無訛,則上訴人原拉住董邵春所有皮包時,尚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思,迨董邵春放任皮包讓上訴人拉走,上訴人已取得皮包,該皮包已移置於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後,上訴人方另起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未遭董邵春取回之四十三萬元現金及三張支票據為己有,似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要件不相符合。原審未詳加審認,遽行改判,依上開搶奪罪論處,已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判斷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系爭三張支票,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稱:「約九時五分許,董邵春在其皮包內取出三張支票放在桌上,要求我在支票上背書,……董邵春也開車走掉,我便上樓至辦公室將三張支票收起來,交給會計小姐,我還沒有在支票上背書」(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證人即南屯派出所負責影印上開三張支票之警員林奘弘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當時影印、支票是否已揉過,沒有印象,影印完就交還給同事,是許義糧交給我印,是來楺成一團」(見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該三張支票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即由董邵春出具保管書領回(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卷附之該三張支票影本,似尚清晰(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至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能否僅憑事後再由董邵春提出有揉過痕跡之該三張支票,即認董邵春之指訴為真實可信﹖尚非無疑。至所謂五十萬元現款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甲-一-㈡之末,就上訴人主張依據董邵春所提出支票往來抄簿所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所需支付之票款僅為五萬元,何以需借款五十萬元準備支付票款乙節,竟採信董邵春所稱因預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三日共需四十九萬餘元票款支付,故一次向林麗雲借足五十萬元。此項判斷之職權行使,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尚非無疑。又董邵春一再供稱所携五十萬元現款,係:「十萬元一捆,共五捆」(一審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三頁),且自始即供謂係搶回其中七萬元(第一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則何以非搶回一捆之十萬元﹖而係搶回一捆中之七萬元整數現金﹖亦與一般事理相違背。原審就上開疑慮,未加詳查釐清,究明真相,遽行判決,亦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搶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經查該二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