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彥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110年度審訴字第9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嘉彥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嘉彥為加恩有限公司(下稱加恩公司)、加宣有限公司(下稱加宣公司)及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桂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對公司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加恩公司增資部分: ⒈於民國104年9月8日,分別以個人及其配偶陳萱文名義,匯款 新臺幣(下同)1,525萬元(合計3,050萬元)至加恩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元龍於104年9月9日製作加恩公司 現金增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資3,050萬元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執掌文 書,並核准加恩公司增資至4,95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⒉俟驗資完畢後,林嘉彥復承前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於104年10月5日分別以林嘉彥、陳萱文名義,自加恩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匯款1,525 萬元(合計3,050萬元)至加恩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台北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恩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進行二次驗資,續委由不知情會計師張元龍於104年10月6日製作加恩公司現金增資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增資3,050萬元之申 請,表明已收足增資股款,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截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增資至8,000萬元,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⒊嗣加恩公司第二次驗資完畢後,林嘉彥隨即於104年10月16日 自加恩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750萬 及300萬25元至大桂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桂公司之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 帳戶)。 ㈡加宣公司設立登記部分: ⒈於108年3月6日由大桂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桂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嘉彥個人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嘉彥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再 轉匯至加宣公司籌備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宣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充作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加宣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元龍於108 年3月6日製作加宣公司設立登記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提出設立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要件審查後,認加宣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規定而准予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 ⒉嗣林嘉彥在驗資完畢後,於108年3月12日自加宣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陳萱文設於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萱文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林嘉彥再於同年月15、18及19日,自陳萱文之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分別匯款200萬,180萬及120萬(合計500萬元)至林嘉彥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林嘉彥再於同年月20日自林嘉彥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匯款500萬至大桂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 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嘉彥於調查局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選任辯護人王宏斌律師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本案調查官劉亞京於偵查中之結證。 ㈣證人即加恩公司、加宣公司驗資會計師張元龍於偵查中之結證。 ㈤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523100號函及加恩公司登記卷節錄。 ㈥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251300號函及加 宣公司登記卷節錄。 ㈦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5044號函及附件。 ㈧華南銀行總行108年9月19日營清字第1080077082號函及附件。 ㈨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037269 號函及附件。 ㈩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5614號函及附件。 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108年10月30日一東湖字第00026號函及附件。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加恩公司、加宣公司股款資金流向一覽表。 加恩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二、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 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 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 【註: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等4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㈢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元龍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恩公司2次增資部分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兩度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加恩、加宣公司,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詎為辦理公司設立、增資資本額登記業務時,竟虛充公司資本,此不僅將可能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亦已妨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資本查核、對於公司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智識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㈡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參以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25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