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國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審易字第1422號),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李國榮因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效果能力顯有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下,雖明知信用卡得作為消費交易使用支付工具,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可侵占入己,更不得持該信用卡佯為所有權人作為其消費使用之支付工具,但在自制力與控制力不足之情形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4日14時1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外,見謝喬伃掉落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該張信用卡後侵占入己。 (二)李國榮取得前開謝喬伃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前開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至附表編號1所示店家按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搭乘計程車,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購買遊戲點數後 均持所拾獲上開信用卡佯為該卡有權使用人交付店家、司機等人刷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致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計程車司機等人均誤認係謝喬伃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刷卡消費,因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或服務,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線上遊戲點數、相當於按摩費用及計程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10元之不法利益。李國榮仍承前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店員佯為該卡之有權 使用人,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均持該卡消費欲購買遊戲點數,惟交易均未成功而未遂。 (三)嗣經謝喬伃持用行動電話接獲國泰世華銀行所發持信用卡交易密碼認證簡訊,而發現該卡遺失,經聯繫即辦理掛失停卡,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喬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喬伃警詢中之指述。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張。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9張及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行紀錄1張。 (五)信用卡簽單照片1張等件。 三、論罪: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就附表編號4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二)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得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占所拾獲該信用卡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7密接時間消費使用,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詐騙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一罪加以評價已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認就附表編號3至7部分所為,則論接續犯,並就被告所犯上述3罪 ,以數罪論,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既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間,經臺北長庚醫院鑑定,認被告 因輕度智能障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由本院以106年度監 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 父親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且其金錢概念薄弱,較複雜之日常活動如個人財物管理需他人協助等,裁定被告交易行為金額或價額在2000元以上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節,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0號民事裁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5、67至69頁),又參佐被告另案犯竊盜罪,經囑託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認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不足病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國小起斷續接受精神科治療。鑑定會談中,被告語言表達直接、簡短,反應速度快而有些衝動,較難理解規則背後的設立緣由;並從被告生活史來看,被告有蒐集垃圾、囤物、未經同意拿去他人物品之行為偏差之情,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受影響;心理測驗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與過去自身背景一致,整體認知判斷能力不佳。從被告之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雖承認卷宗記載中的案情經過,也知道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屬犯法行為,但被告因智能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面對所欲求之事物時,較難跳脫其慾望及衝動進而考慮到規範,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關依嚴謹之鑑定程序,對被鑑定人即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聽取其自述涉案經過後,採用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鑑衡等方法,並綜合被告之生活史,之前就醫紀錄、卷內事證等,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專業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所採取之鑑定方法、鑑定之過程及結果等,並無瑕疵可指。據此,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撿到他人信用卡後供己使用是不對的事情,因別人信用卡不能私自拿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有異常情形,因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智能障礙、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惟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考量其罪責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輕,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2、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及被告均稱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審酌被告行為當時身心狀況,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亦知其行為不法,但為圖一己之利而為本案犯行,所刷卡消費項目並非民生所必需物,是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拾得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其輔助人協助處理,更無交予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信用卡支付其按摩、搭乘計程車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等消費,所為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商家等困擾,所詐得利益之金額,並佐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輔助人協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協議,並支付賠償金等節,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就本案量刑部分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知道撿到他人信用卡後挪供己用,支付其個人消費金額等所為是不對行為,但因其有前述身心情狀之影響,對於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之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均下降,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以致違反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由輔助人之協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等,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同時,審酌被告因前開身心狀況、犯罪情狀、緣由,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等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調解協議,並當庭給付賠償金6750元等情,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得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利得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所拾獲侵占告訴人謝喬伃所有,非被告所有,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4日14時17分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按摩店 潤翔企業有限公司 2,860元 2 110年5月4日14時49分 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11巷附近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250元 3 同日14時57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OK超商 臺北新東店 6,000元 4 同日15時19分 25,000元 此部分交易均未成功 5 同日15時21分 25,000元 6 同日15時22分 25,000元 7 同日15時23分 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