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啟成、黃秀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成 輔 佐 人 黃秀美 選任辯護人 黃煊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啟成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黃啟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就醫,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師囑言「長期本院就醫」,後於同年9月15日經同院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醫 師囑言「功能退化,長期追蹤治療中」,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2紙、身 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77至78頁)。而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黃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的思想與社會比較脫節,停留在以前讀書時代,常被同學欺負、捉弄,他的智慧沒有成長與成人一樣,被告目前有定期去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持續服藥治療中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至39頁),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應訊過程中,雖尚能就犯案動機、犯案情形,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為陳述,也能理解其所涉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然觀其陳述內容可知其心智程度及辨識能力確與常人有減低之情形,可見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對其精神狀態確有影響,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因罹患前揭病症而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看告訴人不順眼而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且前於109年間亦涉犯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622號職權不起訴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其未能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三、不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為 保安處分之一種,旨在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事由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鑑於其因受上開原因之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收根本消弭犯罪原因及防衛社會安全之效,乃對其施以治療及保護。故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應審酌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並依比例原則決定之。 (二)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生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已如前述,惟本院斟酌被告除本件強制犯行外,迄今並無再犯其他案件遭起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於本院審判期日有其姊黃秀美擔任輔佐人,並非乏人照護,另就其罹患精神疾病亦有長期追蹤治療中,尚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818號被 告 黃啟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成與AW000-H1103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 黃啟成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市○○區○○ 路0段000號「○○投注站」前,見AW000-H110309獨自1人經過 該處之人行道暨馬路,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趨前阻擋AW000-H110309去路,再進而以手肘、身體近逼、推擠AW000-H110309,迫使AW000-H110309退縮至上址投注站內之牆角,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W000-H110309自由行走之權利,嗣上址 投注站之老闆張滿足見狀上前喝阻黃啟成,黃啟成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AW000-H110309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AW000-H110309,於上開時間、地點,見到告訴人時,感覺不順眼、不喜歡,遂上前阻擋告訴人去路,並以手臂推擠告訴人,將告訴人逼迫至上址投注站牆角,嗣遭投注站老闆制止,始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AW000-H1103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路過該處,遭被告阻擋去路並遭被告以手臂推擠,而遭逼退至上址投注站牆角,嗣投注站老闆喝止被告,被告始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上投注站老闆張滿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臂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大聲呼救跑進去其經營之投注站內,其見狀大聲喝斥被告將被告趕走之事實。 4 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資料暨截圖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臂推擠告訴人阻擋告訴人去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啟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黃啟成於上開時地,以手臂推擠告訴人AW000-H110309,阻擋其去路行為,另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 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碰觸告訴人胸部、大腿等私密身體部位,當時只是想擋路嚇嚇他、捉弄他等語,佐以告訴人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靠近讓伊很害怕,他用手臂一直推擠伊,伊忘記有無用雨傘揮打被告,但有用手肘推擠被告,雙方身體碰觸的部位只有手肘碰到手肘等語,且其2人之 供詞與指訴,亦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以手臂推擠告訴人,告訴人當下隨即以出手肘阻擋防衛被告,而雙方身體接觸、碰觸之部位,依一般之社會觀念,非屬身體隱私部位,是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認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