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曹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94號、第6801號、第680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行所載「;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曹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至5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曹永安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係屬法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曹永安執行業務犯上開之違反停工通知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 條第1項之罰金。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曹永安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 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有發生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之潛在危險,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核發停工通知後,竟未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核准復工,即擅自派員施作工程,致令所派勞工有安全危害之虞,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曹永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3名孫子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及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幸未釀成工安事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曹永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對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科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係法人,無從服勞役,爰不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 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第6801號第6802號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 表 人 曹永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永安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之2永興勝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永興勝公司)之代表人,永興勝公司營項目為從事綜合營造業。緣永興勝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0○0○00號富錦園大廈外牆整修工程(下稱富錦園大廈) ,曹永安明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檢查員楊家昌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上開工地檢查,發現該工地於高差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 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之防墜設施;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瑕疵,而使現場勞工蔡孟昌等人有遭受立即發生危險之虞,隨即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要求現場立即停工,並於翌日(15日)通知工地負責人曹永安前往勞檢處簽收109年7月14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02574號停工通知書。嗣永興勝公司於同年月17日向勞檢處申請復工,經勞檢處於同年月21日派員實施複檢,仍發現施工現場勞工仍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當場復以109年7月2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96020696號停工通知書繼續予以停工,嗣因發現富錦園大廈施工現場有未經復工檢查合格即私自復工乙情,勞檢處乃於同年月24日,再度派員至富錦園大廈施工現場巡查,當場發覺勞工蔡孟昌等人受曹永安指示,未經復工檢查合格,即行在富錦園大廈施工現場施工而違反停工通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伊於109年7月15日有去簽收停工通知書之事實。 2.供稱伊於109年7月14日停工及同年月21日繼續被停工的這段期間,要做安全復原工作,做完後伊才叫他們來複檢,同年月24日那天正好檢查沒有過,伊又叫蔡孟昌去檢查之事實。 2 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楊家昌之具結證述 1.證明伊於109年7月14日去檢查時,當時的工地鷹架有開口,鷹架上有泥作的工人在做泥作打底作業,當場並看到證人蔡孟昌在做雜工,伊就要求立即停工之事實。 2.證明伊發現於109年7月14日檢查時的泥作打底,於109年7月21日再度檢查時,鷹架的開口仍然沒有改善,卻已經貼好磁磚,伊有附上對照的照片,然於14日到21日間,永興勝公司其實是不能施工卻施工之事實。 3.證明伊於109年7月24日經過該工地,鷹架的缺口仍然未改善,而證人蔡孟昌在鷹架上做清潔工作,其他工人則在做泥作及貼磁磚,這對勞工仍有危險,也是違反停工規定之事實。 3 證人蔡孟昌之具結證述 1.證明伊於109年7月14日停工隔天,老闆(即被告曹永安)就叫伊去同一個工地做清潔工作之事實。 2.證明勞檢處於24日檢查時,伊在工地那邊做清潔工作之事實。 4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7月22日、28日談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永興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被告永興勝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曹永安之事實。 6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9年7月14日勞檢建字第1096002574號函(稿)、同年月22日勞檢建字第10960207602號函(稿)、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照片10張 證明永興勝公司於109年7月14日因違反法令遭通知停工,並請改正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永安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停工 通知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永興勝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曹永安犯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 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2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