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111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以給付告訴人陳柏青新臺幣(下同)1萬元(陳柏青遭竊現金9,300元)之賠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履行完成,有本院110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卷第117 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二)被告竊得之現金9,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1 萬元賠償金額達成調解並履行完成,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第900號第901號第902號第903號被 告 黃國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至110年2月22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國揚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手機門號等資料,再反覆以此門號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6日前之不詳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持本案門號向英商克雷達投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克雷達臺灣分公司)註冊暱稱為「高偉翔」會員(會員帳號:美盯美噹),再以前開帳號透過淘寶聊天室向呂佳倫、洪千田(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購買GASH點數 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等;同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范弘昇等7人,致使范弘昇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佳倫所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洪千田所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對應之如附表所示受款虛擬帳號。嗣范弘昇等7人支付款項後,遲遲未收到公仔商品,始悉受騙。 ㈡黃國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1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前之不詳日、時,登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遊戲暱稱「唯我賭勝」,以傳送簡訊方式,向陳建翰佯以:可出售遊戲點數等語,致使陳建翰陷於錯誤,同意向黃國揚購買遊戲點數,並於110年1月12日下午1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黃國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建翰匯款後,並未收到「星城Online」遊戲之遊戲點數,且無法聯絡黃國揚,陳建翰始悉受騙。 ㈢黃國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濱江市場 B2停車場,以徒手竊取陳柏青放置於編號117號電動板車椅 墊下方置物箱內裝有現金9300元之信封袋後,旋即離去。嗣陳柏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弘昇、林建宏、張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葉奕翔、劉于真、董昱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簡正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陳建翰、陳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曾在遠傳電信辦過手機門號。 2.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並對告訴人陳建翰表示欲出售遊戲點數,且於告訴人陳建翰匯款2000元後,並未交付點數。 3.坦承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濱江市場B2停車場竊取告訴人陳柏青放置於其電動板車椅墊下之9300元。 2 告訴人之范弘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弘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建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建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劉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劉于真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董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董昱辰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簡正揚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簡正揚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葉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葉奕翔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㈡之詐欺犯行。 10 告訴人陳柏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 11 證人呂佳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淘寶網暱稱為「高偉翔」會員向其購買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之事實。 12 證人洪千田之證述 13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本案門號以被告名義於106年10月18日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請,且截至109年8月10日仍在使用中之事實。 14 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之事實。 15 暱稱「高偉翔」與洪千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淘寶網暱稱為「高偉翔」會員向其購買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之事實。 16 克雷達臺灣分公司函文、台灣淘寶交易明細資料截圖、台新銀行函文及所附上開呂佳倫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及所附上開洪千田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 1.帳號為「美盯美噹」之會員,其註冊姓名為「高偉翔」,註冊電話則為本案門號。 2.帳號為「美盯美噹」之會員曾向呂佳倫及洪千田購買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金額之GASH點數及momo購物網紅利金。 3.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後,再分別匯入呂佳倫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洪千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董昱辰之友人鄭駿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董昱辰借用鄭駿瑋之郵局帳戶匯款3500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款虛擬帳戶之事實。 18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建翰自其銀行帳戶轉帳之明細 佐證告訴人陳建翰遭詐欺而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星城Online」遊戲之網路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建翰遭「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唯我賭勝」之人詐欺之事實。 20 上址濱江市場B2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停車場之電動板車周遭翻找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告訴人范弘昇等7人受詐騙失財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㈠㈡㈢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受款虛擬帳戶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范弘昇 於109年3月6日凌晨1時5分許,透過臉書訊息向范弘昇佯以:願販售其欲收購之POP MH索隆公仔等語,致使范弘昇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匯款。 42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呂佳倫所有) 2 林建宏 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Chino Mos」傳送訊息,向林建宏佯以:願以2萬5000元價格,販售索隆、女帝、吉貝爾、彈跳人等4之公仔等語,致使林建宏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 2萬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3 張哲豪 於109年3月16日下午8時46分許,以臉書暱稱「藍偉哲」傳送訊息,向張哲豪佯以:可販售15個藍芽喇叭等語,致使張哲豪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匯款。 3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4 劉于真 於109年4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kar Bo」傳送訊息,向劉于真佯以:願出售60盒金證標準盒公仔等語,致使劉于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洪千田所有) 5 董昱辰 於109年5月2日凌晨0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董昱辰佯以:願以3500元出售7隻金證航海王公仔等語,致使董昱辰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上午7時25分許借用其友人鄭駿瑋之郵局帳戶匯款。 3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6 簡正揚 於109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許前之不詳日、時,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簡正揚佯以:願以2萬8500元出售57盒公仔等語,致使簡正揚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下午8時56分許匯款。 2萬85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復於109年5月12日,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簡正揚佯以:願以3萬元出售60盒公仔等語,致使簡正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8 葉奕翔 於109年5月28日,以臉書暱稱「葉凱」傳送訊息,向葉奕翔佯以:願以5000元出售10隻公仔等語,致使葉奕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匯款。 5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