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昆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吳世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 中) 張彥翔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645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彥翔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王昆陽(原名王金科)為山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蓮公司 ,址原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2,後遷移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9樓之4,再陸續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實際負責人,經吳世中同意 ,由吳世中於103年3月27日至106年4月19日期間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嗣因吳世中不願繼續掛名擔任負責人,王昆陽尋得張彥翔於106年4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期間掛名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昆陽、吳世中、張彥翔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渠3人俱明知山蓮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附 件「山蓮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扣抵聯檔)」所載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 ,吳世中、張彥翔於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仍授權王昆陽指定之人領取統一發票後,交付王昆陽任意開立發票與上開公司使用,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王昆陽、吳世中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吳世中於103年3月27日至106 年4月19日,開立山蓮公司銷貨予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2,353,288元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29紙,交由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聚富有限公司、長金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以詐術逃漏103年3月至106年4月應納之營業稅6,168,528元。(開立發票之對象、開立日期、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逃漏稅額均如附件所載) (二)王昆陽、張彥翔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聯絡,由張彥翔於106年4月20日至107 年1月18日,開立山蓮公司銷貨予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 國際有限公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669,986元不實 之統一發票計36紙,交由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國際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幫助維國國際有限公司、錫鑫國際有限公司以詐術逃漏106年5月至107年1月應納之營業稅233,499 元。(開立發票之對象、開立日期、發票字軌、張數、銷售 額、逃漏稅額均如附件所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昆陽、吳世中、張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71頁、第224頁),並有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暨所檢附之山聯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領用通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關於進項銷項公司相關之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進項專案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專案調檔查核清單、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25號、108年度偵 字第20574號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5647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3022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5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等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 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罪。 (三)被告王昆陽、吳世中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王昆陽、張彥翔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昆陽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7年1月18日間,分別與吳世中、張彥翔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出售山蓮公司發票圖利之目的,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另吳世中、張彥翔分別於其等擔任負責人期間,容任並配合王昆陽以其等名義領統一發票並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亦係基於同一圖利之目的,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五)被告王昆陽、吳世中、張彥翔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六)被告王昆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吳世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前開案件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之殘刑1年3月22日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執行完畢;被告張彥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與另案竊盜、詐欺及毒品案 件之殘刑1年4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3人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王昆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昆陽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其本刑。至被告吳世中、張 彥翔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罪質互異,因認尚難僅以被告吳世中、張彥翔有前揭案件之犯罪前科,即逕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吳世中、張彥翔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王昆陽擔任山蓮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世中、張彥翔擔任山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3年3月27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共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聚富公司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藉此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之公平性及會計憑證開立之正確性,並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等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暨被告王昆陽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朋友公司上班,月收入約5-7萬元,有介紹土地開發案件成功,才會 多賺一點錢、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227頁),被告吳世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土木工程,日薪1100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203頁),被告張彥翔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日薪17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等3人雖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聚富等公司逃漏稅捐,然被告吳世中、張彥翔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王昆陽的任何好處,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伊沒有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0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等3人自此犯行中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是無 從認被告等3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 聚富等公司因被告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