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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廖棣儀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葉益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葉益瑋憤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器物之犯意」應更正為「葉益瑋憤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第9-10行「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時,強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應更正為「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時,另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強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第11-13行「葉益瑋另徒手毆打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范艾綺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應更正為「葉益瑋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范艾綺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在告訴人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扔擲在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第304條強制罪論處。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強行取下安全帽扔擲於地,致告訴人受傷、安全帽遮陽罩毀損,係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第277條強制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強制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機車、手機、安全帽,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通訊之權利,及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6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
  被   告 葉益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益瑋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臺北巿萬華區康定路287巷1號
    前,乘坐該自用小客車之許葦婷由副駕駛座下車時,未注意
    後方范艾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行駛而來即
    開啟車門,范艾綺因此指責許葦婷,葉益瑋下車查看,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葉益瑋憤而基於傷害、強制、毀損器物之犯
    意,以腳踹倒范艾綺停在其車輛前方之機車,致該機車排氣
    管、車身右邊條及右側後視鏡刮傷、右側握把及右前方車燈
    破裂不堪使用,葉益瑋復在范艾綺撥打手機準備報警時,強
    行取走范艾綺之手機扔擲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范艾綺使
    用手機通訊之權利,並致手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葉益瑋另
    徒手毆打范艾綺之頭部,與范艾綺推擠拉扯,強行取下范艾
    綺所戴之安全帽丟擲在地,使范艾綺受有右臉挫傷約4.5*0.
    3cm、右腕挫傷2*1cm、左手挫傷3*1cm、左後枕瘀紅1*0.5cm
    及疼痛等傷害,並致安全帽塑膠遮陽罩破裂不堪使用。嗣經
    范艾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到場查獲。
二、案經范艾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益瑋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倒告訴人之機車,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強行取下告訴人安全帽,及在告訴人報警時將其手機弄飛出去  2 告訴人范艾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葦婷之證述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並發生追逐、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有倒地之事實。 4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事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踹倒告訴人停放在現場之機車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范文綺受傷之照片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受損照片、機車修理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OPPO服務報告、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三創營業所電子發票證明聯 佐證告訴人范艾綺右臉受傷及其機車、手機、安全帽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指訴稱被告葉益瑋另涉嫌毀損其穿著之鞋子,然
    由現場監視畫面未見被告有何故意踩踏告訴人鞋子之動作,
    告訴人亦未能指訴被告係如何故意毀損其鞋子,且一般人所
    穿著鞋類,本即可能在行走過程中有刮損、沾染髒污之情形
    ,僅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實難遽即認定為案發當日由被告
    造成之刮損及髒污,自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毀損罪嫌,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毀損犯行具有接續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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