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辛振中、許銀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振中 許銀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續一字第2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振中、許銀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2至3行:負責綜理上翊公司一切 事務,對外代表上翊公司,對內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許銀雪為辛振中之妻,並為公司股東,擔任董事,亦負責協助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 2、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11行:由許銀雪與不知情之長遠 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聯絡,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黃百蓮協助製作內容為「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討論事項:1、案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 董監事任期,自108年4月2日迄111年4月1日。決議:選舉結果如下:職稱董事辛振中(當選權數700,000)、董事 許馨云(當選權數400,000)、董事許雪芬(當選權數400,000)為董事、監察人許銀雪(當選權數500,000)」之 不實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辛振中、許銀雪以此方式,將上開股東全體出席且無異議通過之不實內容,登載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仍由不知情長遠會計師事務所之黃百蓮負責登打製作上開會董事會議事錄。 3、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頁第2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據以照准,而以108年4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284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並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辛振中、許銀雪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110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2、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512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2284號函(稿)、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4月3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董事會 議事錄(108年4月2日下午2時)、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9年偵續字第80號偵查卷第202至2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辛振中、許銀雪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 正前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 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 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2、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即被告2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 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董監事選任、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 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之被告2人所負責之業務,且實際上確由許銀雪接獲通知,告知 原董事、監察人之任期3年均已屆至,即聯繫會計師事務 所人員協助辦理,並依指示提出公司相關股東資料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本案不實內容之文書,可認而被告2人業務上所應負責製作之。另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 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核被告辛振中、許銀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共犯關係: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2)間接正犯: 被告2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長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前 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3)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上翊公司 董事長、董事,均明知公司股東會召集應遵循法定程序,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周義中間雖有股東權爭議,但已經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周義中、吳美枝均為上翊公司股東,且無視法律規定,逕未通知股東周義中、吳美枝即擅行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監察人,並辦理董事、監察人及章程之變更登記,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上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亦使上翊公司其他未受通知股東周義中、吳美枝受損,而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自參與程度,犯後 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到庭對本案被告量刑部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顯有悔意,是因一時疏忽為之,被告2人之惡性並非重大 ,且被告2人願向告訴人致歉、將告訴人之股分登記回公 司,並願意額外補償告訴人15萬元,是因告訴人將本案無關之事實加入和解條件中,並開出不合理賠償金額,被告2人無法接受,致未能和解,請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為被告2人緩刑諭知等語。然查,被告2人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共同投資經營上翊 公司多年,於105年間,因對於公司經營、股權轉讓部分 產生許多爭執、糾紛,被告2人均明知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確認告訴人周義中、吳美枝2人均為上翊公司股東 確定在案,卻於辦理公司重要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時,竟未通知股東周義中、吳美枝2人到場,即逕自辦理,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或稱確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或稱不知道要通知、都不懂、不熟悉程序云云,難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悔意,至於被 告2人所稱將告訴人2人股份登記回上翊公司部分,告訴人周義中則稱因上翊公司虧空而拒絕,且被告2人亦陳另從 事自由業,另行開公司做買賣,顯無繼續經營上翊公司等情,可見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並非因告 訴人將與本案無關事實納入和解條件,可徵被告2人與告 訴人間就上翊公司之經營、股權及公司資產分配等均仍存有爭議,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雖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均已交付予新北市政府收執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被 告 辛振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銀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辛振中、許銀雪係夫妻,辛振中係上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上翊公司)之負責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辛振中、許銀雪均明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業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13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翊公司之上訴,而於同年3月7日確定,確認周義中與吳美枝均為上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上翊公司股份21萬股及4萬股等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日,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即上翊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未依公司法 之規定,通知周義中與吳美枝等股東出席,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並分別選任辛振中、許馨云、許雪芬(上2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董事、許銀雪為監察人,旋即召開董事會改選 辛振中為董事長後,不實登載上翊公司108年4月2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下稱本案不實文件),再 於翌(3)日,持本案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上翊公司董 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義中及新北市政府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義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辛振中、許銀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辛振中係上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許銀雪明知上開民事判決,卻仍於108年4月2日共同召開上翊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製作本案不實文件,由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即證人黃百蓮,於翌(3)日,持本案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事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義中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黃百蓮、蔡明娟之證述 證明被告辛振中交付本案文件,指示證人黃百蓮送件辦理上翊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四 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上翊公司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普通股股票、95年5月12日、103年3月26日變更登記表、103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 ㈠證明告訴人實際出資上翊公司,登記該公司股東之事實。 ㈡證明高院業於108年3月7日,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美枝均為上翊公司股東,分別持有上翊公司股份21萬股及4萬股,被告辛振中係上翊公司負責人,知悉該民事判決結果之事實。 五 本案不實文件、上翊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授權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為上翊公司股東,卻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通知告訴人與案外人吳美枝等股東出席,即自行召開上翊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2人於108年4月2日,自行分別選任被告辛振中及同案被告許馨云、許雪芬為董事、被告許銀雪為監察人,旋召開董事會改選被告辛振中為董事長,共同不實登載本案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2人於108年4月3日,持本案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上翊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振中、許銀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將本案偽造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上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以行使,在業務所掌文書上記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 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 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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