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鈴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鈴雅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89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鈴雅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頁第1行:王玲雅於民國106年間7月初起,至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廣告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零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產品設計業、除許可業務物,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即以GOOGLE、YAHOO、FACEBOOK 、LINE等入口網站或社群網站廣告代理為主要業務。王玲雅擔任行銷事業部業務副理,負責業務團隊完成網路廣告之招攬等業務。 2、第1頁第6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嵐宇公司利益之犯意。 3、第1頁第8行:以配偶洪聖賢(另為不起訴處分)成立營業項目與嵐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一般廣告服務業」。 4、第1頁第10行:並由點晴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承攬博思達公 司2018年臺中寵物展檔期GOOGLE關鍵字、聯播網廣告、影片串前廣告刊登事宜(契約金額〈含佣稅〉合計10萬元)5、第1頁第12行:(契約金額:9萬5000元)。 6、第1頁第16行:(契約金額15萬元) 7、第1頁第17行:改由王玲雅擔任監察人(任期108年1月21 日至111年1月20日)且營業項目亦與嵐宇公司完全相同之「很會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金額:15萬元)。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6頁) 2、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 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 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嵐宇科技公司之行銷事業部業務副理,為受該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在其任職期間,未經嵐宇公司負責人、主管之同意,竟私自將嵐宇公司客戶業務轉介予由其夫洪聖賢成立與嵐宇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點晴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承攬,或轉介宇由嵐宇公司離職員工所成立、被告擔任監察人且營業項目亦與嵐宇公司完全相同之「很會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為違背任務行為,使嵐宇公司喪失承攬業務獲利,自已致生損害於嵐宇公司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二)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背信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間之重疊性,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為之,可認被告所為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該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轉介承攬舉動為其任職期間背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數背信罪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認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在嵐宇公司擔任行銷事業部業務副理,負責嵐宇公司對外業務之招攬及拓展事宜,受任於嵐宇公司,掌握公司客戶人脈,當克盡己職,負其忠實之責,並應盡力為嵐宇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於未告知嵐宇公司主管、負責人之情況下,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告訴人公司信賴而為本案背信犯行,所為實已侵害委任關係之信賴,並損害嵐宇公司承攬廣告業務之利益,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嵐宇公司損害程度,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 迄至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嵐宇公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給付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且依調解協議履行,告訴人於調解時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由上,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導正被告偏差行為,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 告 王鈴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鈴雅本為嵐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嵐宇公司)之行銷事業部業務副 理(任職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3日至108年3月6日),係為嵐宇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嵐宇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規定,員工不得參與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竟意圖損害嵐宇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嵐宇公司任職期間,利用嵐宇公司之電子信箱,以配偶洪聖賢(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成立之點晴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點晴公司)名義 ,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許,提供「2018台中寵物展」案 件之報價單給博思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思博達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攬「所得稅制優化方 案」之廣告案;於108年2月27日,提供「史泰博專案」之委刊單給宜業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宜業公司),以此方式將前開嵐宇公司訂單,轉由點晴公司承攬。後於108年3月8日 前某日許,將原本已由嵐宇公司承攬之馥郁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郁軒公司)之「天母磺溪小天晴」案,改由王鈴雅之後任職之很會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很會公司)承攬,致生損害於嵐宇公司。 二、案經嵐宇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鈴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點晴公司委刊單給思博達公司之事實。 2.坦承是由其接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件之事實。 3.坦承將報價單傳給宜業公司之事實。 4.坦承曾向與馥郁軒公司洽談之告訴人嵐宇公司承辦人楊辰謙表示如果沒有確定的單可以帶到新公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嵐宇公司之負責人張益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員工王淳魁於偵查中證稱 1.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後,在很會公司任職之事實。 2.證明馥郁軒公司之「天母磺溪小天晴」案最後由很會公司承攬之事實。 4 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員工楊辰謙於偵查中證稱 證明被告將原本為告訴人之「天母磺溪小天晴」案,轉由很會公司承攬之事實。 5 告訴人、很會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6日前仍任職於告訴人,之後於108年3月8日至很會公司任職之事實。 6 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任職期間,不得參與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 7 被告所寄送給上開客戶之電子郵件及附件 證明被告在任職告訴人期間,利用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點晴公司名義向思博達公司、北區國稅局、宜業公司提供案件報價單或承攬案件之事實。 8 告訴人與馥郁軒公司簽立之全媒體網路行銷服務合約書 證明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已與馥郁軒公司簽約承攬「天母磺溪小天晴」案。 9 思博達國際有限公司109年6月4日(109)博國字第1090015號函檢附委刊單及發票 證明被告在任職告訴人期間,以點晴公司名義報價給思博達公司並承攬該案之事實。 1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7日北區國稅秘字第1090004113號函檢附業務往來資料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同時為告訴人及點晴公司承攬案件之事實。 11 馥郁軒公司回函檢附很會公司估驗單、全媒體網路服務合約書、代墊款合約書 證明馥郁軒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之後卻又改由很會公司重新與馥郁軒公司簽約取得案件之事實。 12 被告與證人楊辰謙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指示證人楊辰謙將已與告訴人簽約之馥郁軒公司案件轉給很會公司之事實。 13 點晴公司、很會公司進銷項憑證 證明點晴公司、很會公司承攬思博達公司、北區國稅局、馥郁軒公司之案件,並有獲取報酬之事實。 14 點晴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證明被告為點晴公司申報稅務,佐證被告於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同時任職於點晴公司。 15 點晴公司、很會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證明點晴公司、很會公司與告訴人同屬廣告服務業,佐證被告以點晴公司、很會公司承攬類似業務,有違反告訴人工作規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鈴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