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嘉慧、邱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13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嘉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指示按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余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嘉慧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同案被告邱明輝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余嘉慧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余嘉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圓仔」之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嘉慧所犯上開二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㈡科刑: 審酌被告余嘉慧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余嘉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76號被 告 余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 6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44巷 46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慧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圓仔」之友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8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安排余嘉慧擔任領輝晶電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下稱領輝公司 )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余嘉慧明知 領輝公司與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事實,而統 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於108年2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填製不實之9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32萬5,7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邱明輝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竟自107年4月26日起迄今,擔任旺輝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下稱旺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旺輝公司與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並無交易之 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於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止, 填製不實如附表2所示之97紙統一發票予附表2所示2家買方 營業人,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買方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25萬1,54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嘉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嘉慧確有將身分證、印 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圓仔」之友人。 2 被告邱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邱明輝確有提供個人身分 資料擔任旺輝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3 領輝晶電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被告余嘉慧於108年1月8日起 至108年4月30日止,擔任領輝公司之負責人。 4 旺輝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 被告邱明輝自107年4月26日起 迄今,擔任旺輝公司之負責人。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5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6896號函 1、領輝公司於108年2月間起 至108年4月間止,填製不實之96紙統一發票予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 2、附表1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共計632萬5,715元。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1、旺輝公司自107年4月26日 起迄今,填製不實之97紙統一發票予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 2、附表2所示之買方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共計1,125萬1,543元。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先予敘明。核被告余嘉慧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邱明輝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且其所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余嘉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圓仔」之友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邱明輝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邱明輝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馬 丞 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 編號 買方營業 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和家企業 有限公司 48 5,749萬1,000 287萬4,550 48 5,749萬1,000 287萬4,550 2 北城 有限公司 48 6,902萬3,300 345萬1,165 48 6,902萬3,300 345萬1,165 全部96紙,銷售額合計1億2,651萬4,300元,稅額合計632萬5,715元,全部均申報扣抵 附表2 編號 買方營業 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發票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和家企業 有限公司 21 6,634萬4,060 331萬7,203 21 6,634萬4,060 331萬7,203 107年12月 2 北城 有限公司 76 1億5,868萬6,800 793萬,4340 76 1億5,868萬6,800 793萬,4340 107年12月 至108年2月 全部97紙,銷售額合計2億2,503萬0,860元,稅額合計1,125萬1,543元,全部均申報扣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