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鄔坤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坤龍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市○○區○○○○○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35號、第181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坤龍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鄔坤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前某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marketplace、旋轉拍賣等平台,以附表所 示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商品訊息,嗣附表所示之江宗憲、孫家文、張翔、黃鈞鼎看見上開商品訊息,各以該平台之私訊功能與鄔坤龍聯絡,鄔坤龍明知斯時手邊並無上開商品,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江宗憲、孫家文、張翔、黃鈞鼎私訊詢問商品狀況及議價時,鄔坤龍即於訊息中告以虛假之各該商品訊息,並佯稱匯款後立即出貨云云(詐欺方式及內容各如附表所示),致江宗憲、孫家文、張翔、黃鈞鼎均陷於錯誤,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各該商品,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鄔坤龍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鄔坤龍因而詐得款項得手。嗣因江宗憲、孫家文、張翔、黃鈞鼎遲未收得各該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宗憲、孫家文、張翔、 黃鈞鼎警詢時證述(見偵18140卷第135-137頁,偵17735卷第29-31頁、第33-34頁,偵18140卷第21-23頁、第27-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江宗憲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 見偵18140卷第145-171頁、第129頁),告訴人孫家文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案件証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旋轉拍賣電子郵件、申登行動電話資料(見偵17735卷第43-52頁、第41 頁、第15頁、第11-12頁、第17頁、第37頁、第53頁、第55 頁),告訴人張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見偵18140卷 第59-71頁、第45頁),告訴人黃鈞鼎提出之對話紀錄、毀款收據(見偵18140卷第73-91頁、第49-53頁),玉山銀行110年5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738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17735卷第57-67頁、偵18140卷第95-101頁),告訴人張翔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111頁),旋轉拍賣有限公司110年9月25日函暨所附會員帳號〈wkljackie〉與買家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 第115至2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舉凡利用廣播、電視傳播、網路平台、通訊軟體、有線及無線之電子傳輸設備,及諸如報紙、雜誌等平面媒體,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數據等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產、利益,即成立本罪。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 路此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惟觀諸卷內資料,被告在臉書及旋轉拍賣刊登之商品訊息,僅商品名稱及價格,並無其餘對商品來源、品質之描敘 ,經告訴人江宗憲、孫家文、張翔、黃鈞鼎(下稱告訴人等4人)於網站瀏覽後,其等亦未直接下訂匯款,反先以私訊方 式向被告詢問商品功能是否正常、如何交易等,告訴人等4 人方同意購買而陷於錯誤進行匯款,此有告訴人等4人警詢 證述(見偵17735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18140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第135至137頁)、告訴人等4人與被告私訊對話內容(見偵18140卷第145-155頁,偵17735卷第43-18頁,偵18140卷第59-71頁、第73-89頁,本院審訴卷第123-125頁、第139-14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臉書及旋轉 拍賣網站刊登商品照片、價格時,僅係以此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再實行詐術,尚難認被告 有直接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將加重詐欺罪變更 為普通詐欺罪,因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不經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以詐術使告訴人等4人將款 項匯至指定帳戶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戒,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尚未與告訴人等4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 、4,560元、16,860元、7,060元(共3萬5,480元),未返還 告訴人等4人,且亦未賠償,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刊登商品訊息 告訴人 被告詐騙手法及內容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在臉書marketplace平台,以「Jackie」刊登販售IPHONE XR 64G白色手機1支 江宗憲 被告私訊佯稱:還有商品,功能正常 ,9.5成新,電池健康度93%,可以7000元含運,匯款後寄出云云,致江宗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1日 2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 戶名鄔坤龍之帳戶 7,000元 鄔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在旋轉木馬拍賣平台 ,以「 wkl jac kie」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 64G手機1支 孫家文 被告私訊佯稱:手機功能正常,可以4500元出售,無法使用7-11貨到付款 ,必須先匯款方寄貨,運費買家負擔云云,致孫家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3月25日 11時36分許 同上 4,560元 鄔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在旋轉木馬拍賣平台 ,以「 jackie wu」刊登販售IPHONE 12 128G手機1支 張翔 被告私訊佯稱:最低價17000,功能正常,外觀完美無傷 ,電池98%,FACEID沒問題云云,經雙方議價後,以16800元達成共識,運費60元另買方負擔云云,致張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2日 16時55分許 同上 1萬6,860元 鄔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在旋轉木馬拍賣平台 ,以「 goonjackie」刊登販售IPHONE XR 64G白色手機1支 黃鈞鼎 被告私訊佯稱:無法貨到付款,手機功能正常,已過保固期,有附充電線 云云,致黃鈞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4月4日10時10分許 同上 7,060元 鄔坤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拾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