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明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第2108號、第210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如下:主 文 翁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翁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1樓之「南揚企業社」,徒手竊取該企業社員工林霈柔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即 逃逸。 ㈡翁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土地公 廟,徒手竊取該廟祭祀之土地公所配戴金牌2塊(價值共約1萬元)得手,旋即逃逸。 ㈢翁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2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在緊鄰長慶廟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即陳周信所開設之金紙店,徒手竊取陳周信所有之皮夾1個 (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備憲兵服務證、義警服務證、悠遊卡、現金1,300元)及其母陳王月敏所有之 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 駛執照、敬老悠遊卡、現金1,200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害人林霈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林德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周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3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份及被告容貌與監視器畫面比對圖1張。 ㈤告訴人陳周信之悠遊卡交易紀錄。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5罪、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翁明志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審以翁明志執行完畢不久,又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800元至1,500元,須扶養70多歲之失智岳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本件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所犯3罪,並無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旨㈠、㈡、㈢犯行分別竊得附表一、附表 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 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皮包 1個 2 現金 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金牌 2塊(價值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備憲兵服務政、義警服務政、悠遊卡 各1張 2 現金 1,300元 3 背包 1個 4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敬老悠遊卡 各1張 5 現金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