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余欣璇
- 被告林義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6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黎采潔」署名壹枚及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在房屋租賃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黎采潔』 之署名及偽造『黎采潔』之印文」部分,應更正為「在房屋租 賃約書偽簽『黎采潔』之署名及偽造『黎采潔』之印文」、原記 載「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以行使之」部分,應 更正為「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以行使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義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第95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房屋租賃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欄位自行填載「黎采潔」姓名(見109 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23頁),然該欄位之登載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出租人之姓名,自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是就前開所載姓名,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使系爭房地不易被拍賣,而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審 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卷第99至10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黎采潔」署名1枚及印文7枚(見109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第23頁、第29至31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房屋租賃約書之立房屋租賃 契約出租人欄位之「黎采潔」之姓名字樣1枚,僅係書寫姓 名以資識別,非表示簽名之意思,不生署押問題,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法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 告 林義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福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阮玉美等人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並將上開房地登 記在阮玉美名下;嗣又於10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在其當時之女友黎采潔名下(黎采潔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義福因有資金需求,乃以三真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真公司)名義向京城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並由黎采潔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及以登記在黎采潔名下之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京城公司,以擔保上開債權。嗣因三真公司未還款,京城公司乃向法院聲請對上開房地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61615號受理。臺北地院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對上開房地為使用現況調查時,林義福竟向前往查訪之員警謊稱:黎采潔將上開房地出租給其居住云云,致員警據以製作房屋現況調查表並呈報法院,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承辦人員乃據以在 上開房地之拍 賣公告上記載:「本件拍賣標的物據法院現場履勘,雖當時無人在場,但建物外牆懸掛宜家法拍之燈箱,入內後二樓大門處掛有仁愛代書處及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之招牌,會同員警開鎖入內,室內擺設如公司辦公室,桌椅等辦公設備一應俱全,亦設有一神明廳,桌上電信收據收件人為林義福,大樓信箱內信件收件人則為宜家法拍。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年9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3702號 協助調查房屋使用現況之函覆,派員警到場調查由第三人林義福稱現其承租使用中,惟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綜上,依形式外觀判斷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故拍定後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等語。嗣京城公司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向法院聲請將上開房地之點交情形更改為點交,經臺北地院審核後,核發109年1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火字第61615號除租命令,將黎采潔與林義福就上開房地約定之租賃權予以除去。 二、詎林義福收受上開除租命令後,因恐上開房地遭人拍定,明知其與黎采潔就上開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為使上開房地不易被拍賣,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之犯意,於109 年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黎采潔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黎采潔之名義為出租人,在房屋租賃約書之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黎采潔」之署名及偽造「黎采潔」之印文,而偽造出租人為黎采潔、承租人為林義福、租賃標的物為上開門牌建物、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等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林義福再於109年2月4日向臺北地院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並檢附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1份以行使之,向法院偽稱:黎采潔早於107年1月1日即已將上開房地 出租給其使用,法院之除租命令已損害其租賃權云云,足以生損害於黎采潔及臺北地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現況調查之正確性。然經臺北地院調查後,認定林義福之異議無理由,乃以108年度司執字第61615號裁定駁回林義福之聲明。 三、案經京城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房地係由其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在證人阮玉美、黎采潔名下,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其所書寫等事實。 2 證人即京城公司員工詹長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京城公司於107年2月間 派員至上開房地勘查時,房屋係空屋、無人承租使用,且證人黎采潔於107年3月13日有簽署聲明書聲明上開房地並無第三人借貸或租賃之情形。 3 證人黎采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采潔將自己名義借給被告,擔任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書寫,證人黎采潔並不知情,亦未在其上簽名等事實。 4 證人阮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阮玉美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先後將上開房地登記在證人阮玉美、黎采潔名下之事實。 5 ①京城公司提出之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黎采潔簽署之107年3月3日聲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開房地之107年2月間勘查照片、被告向法院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暨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7-40頁) ②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6643號函檢送之107年收件萬華字第30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1份(他卷67-97頁) 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09593號函檢附之上開房地異動索引1份(他卷183-225頁) ④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615號執行卷宗影本1宗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黎采潔」署名及偽造「黎采潔」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之「黎采潔」署名2枚及偽造之「黎采潔」印文2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戚瑛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方柏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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