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黌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黌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黌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飼養犬隻需繫繩索及採取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所飼養犬隻撲咬告訴人莊智鴻成傷,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告訴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則表明僅能賠償5萬元,因兩者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店老闆、已婚、須扶養2個子女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2號
被 告 呂黌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黌德係址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OOOOO OOO
OO」商店之負責人,其在該店飼養犬隻1隻。緣莊智鴻於民
國110年3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欲停車於上址店面前,呂黌德因不願讓其停車
,遂開門走出店面欲與莊智鴻理論,詎呂黌德本應注意飼養
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飼養之犬隻因而於
雙方爭執過程中衝出店外撲咬莊智鴻,致莊智鴻遭該犬咬傷
而受有左前臂撕裂性傷口、下腹部撕裂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莊智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黌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上址店面之負責人,並有在店內飼養本案犬隻,且於與告訴人之爭論過程中因欲向告訴人解釋停車在該處將導致犬隻出入不便,而開門欲讓告訴人觀看犬隻時,不慎讓該犬跑出店外並咬傷告訴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6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6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認為被告是故意將犬隻放出傷害告
訴人等語,然被告否認其有為故意傷害犯行,經勘驗現場監
視器影像,被告飼養之犬隻從店面衝出後,被告隨即跟在犬
隻後方,伸出左手欲將犬隻拉住,惟因犬隻撲向告訴人之速
度過快,乃致被告無法搆及犬隻,隨後被告即上前將犬隻拉
住令其離開告訴人,並將之牽回店內,此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可佐,倘被告為故意將犬隻放出,應
無由為上述阻攔犬隻之行為。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故意將犬隻放出並傷害告訴人,自難遽
入其於傷害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屬事實上同一事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