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正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1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經營招牌名 稱「上上娃娃屋」(登記商業名稱:杰緯娃娃屋)之選物販賣機商店,並於其中擺放益智類電子遊戲機「旺旺龍選物販賣機」(印有SongWang字樣之機台)30台,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機台操作方式為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台櫥窗內之機器手臂,夾取機台櫥窗內之不等值商品,消費者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消費者所有,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歸甲○○所有, 若消費者投入硬幣價格已達擺放機台設定之保證取物價格,則可取得櫥窗內商品。嗣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9年10月15日15時15分許,至上址稽查發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依法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30頁),復有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 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33 、34、35-67頁)、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30日北市商三字 第10960419301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條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15-17、19、23、25- 28頁)、經濟部110年5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019950號函(見 本院審易卷第107-109頁)、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見本院審易卷第89-93頁)、旺旺 龍選物販賣機說明書(見本院審易卷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其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上開條例第7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故市面上常見之「選物販賣機」並未於上開條例為定義,是否屬電子遊戲機,應依上開條例規定送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如未送評鑑而擺放,有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之情。另依經濟部函釋:雖之前就選物販賣機評鑑認符合「保證取物」原則即認「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惟嗣後於實務上發現常因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誘使玩家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故制定新評鑑參考標準(參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件),要求項目包括「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藉訂定保證取物 金額上限以降低射倖性、另要求項目包括「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107年10 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108年9月11日經商字 第10800678410號(件本院審簡卷第9、11頁)在卷可參,是以經查獲之選物販賣機,其機種縱係原屬評鑑通過之「非電子遊戲機」,然如若經查獲機台不符合上開要求項目,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有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經查,本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其經營上上娃娃屋擺放之「旺旺龍選物販賣機」30台,並未依規定送主管機關評鑑,且其中14台保證取物金額已超過790元,且機台有改裝影響取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30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19301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臺北市商業處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復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經警查獲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於行為概念上,屬於集合犯,故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1項之罪,惟本案被告經查獲之機台30台均有保證取物金額,即消費者投幣達一定金額時,如操作機械手臂仍未成功取物,即可開啟強爪模式或連繫店家取物,消費者財物得失,並非取決於機率或不確定之操作結果,消費者可藉由自行判斷商品價值,決定是否繼續投幣獲取相對應之物品,不具賭博行為之射倖性及投機性,尚難認構成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易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電子遊戲機供消費者把玩,難認係賭博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縱有獲利,亦與刑法第268條構成 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之規範,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行為有所不當,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投資、沒有再做娃娃機台、月收入約6、7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